(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林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939号原告:林某。委托��理人:饶为为,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饶为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1月24日生育一女黄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且被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经常殴打原告,使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登��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沙市区民政局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家庭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的情况。被告黄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4日生育一女黄某。原告陈述婚生女出生后被告没有责任感,根本不管小孩,原、被告从2014年7月分居至今。2015年6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而夫妻感情破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同被告的婚姻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同甘共苦,加强沟通和交流,多给对方一些关心和照顾,多为女儿考虑,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文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