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宗仁与朱小波、江苏天泓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宗仁,朱小波,江苏天泓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1314号原告:孙宗仁,男。委托代理人:牧辉,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帮银,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波,男。被告:江苏天泓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陆惠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扬、王敏,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宗仁与被告朱小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昌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宗仁的委托代理人王帮银、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波、江苏天泓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朱小波驾驶苏A×××××号轻型专项作业车于湖南路牵引孙金梅驾驶停于此处的皖E×××××号小型轿车时,牵引绳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小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宗仁、孙金梅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投保于平安财险公司。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8932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朱小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江苏天泓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对于本起事故中的无责方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前期垫付了40000元赔偿款,请法庭并案处理。四、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或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孙宗仁受伤后,经诊断为:右颚弓骨折等。2014年12月22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孙宗仁面颅骨折属伤残拾级、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属伤残拾级;孙宗仁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另查明,车辆在平安财险参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预付赔偿款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医疗凭证、相关误工证明材料、鉴定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主张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事发前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朱小波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还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求偿环节,避免诉累,对朱小波在交强险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免赔部分,由朱小波自行承担。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1314元,其中包含后续治疗费8000。2、营养费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护理费6000元,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3320元,误工天数参照鉴定结论,原告诉请误工费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54645元,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10、财产损失1000元,根据本次事故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其他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10项合计126719元,均在保险限额内由平保财险公司直接承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宗仁交通事故经济损失86719元(预付的40000元除外),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宗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1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小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昌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