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改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张玉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李改字,张玉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责人户少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祝磊,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改字,女,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鹏,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负责人张德权,职务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清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改字、张玉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7日作出(2013)滑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李改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3)滑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人保公司清丰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清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磊,被上诉人李改字的委托代理人王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玉鹏、人保公司东阿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16时,被告张玉鹏雇佣的司机栾方胜驾驶豫J×××××豫J×××××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至滑县四间房村骨伤诊所前路段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李改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改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栾方胜与原告李改字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改字就先期医疗费起诉后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人保公司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改字医疗费1万元,被告人保公司清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改字18665.54元;住院期间医疗费41109.23元之外再产生的费用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李改字提出鉴定申请,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滑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改字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需费用约4000元。原告李改字住院42天,再次支出医疗费1591.87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改字第二次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告在开庭时自愿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滑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保公司清丰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改字医疗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1950元,护理费630元,残疾赔偿金20472.5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36798.5元;二、被告人保公司东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改字误工费1950元,护理费630元,残疾赔偿金20472.5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32052.5元;三、被告人保公司清丰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改字鉴定费13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人保公司清丰支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东阿支公司均已按判决履行完毕。经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滑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年12月12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改字左臂丛神经完全损伤致左上肢肌力0级、颅脑损伤所致的智能减退(智商数为66)、左眼外伤合并视神经损伤失明和左肱骨干骨折分别评定为五级、七级、八级、和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到滑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3801.68元。原告以其伤残等级提高、后续治疗费增加为由,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病历及原告、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两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2)滑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已经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予以确定,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清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因原告的左臂丛神经损伤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颅脑损伤所致的智能精神损害需待治疗终结后方可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原告亦明确表示待条件成熟后对该部分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确定后另行起诉,该部分伤残等级现已评定,基于该部分伤残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应予以支持。原告身体多处伤残,分别被评为五级、七级、八级、和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应为70%,原告要求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92456.42元(6604.03元/年×20年×70%),扣除(2012)滑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已经支持的40944.99元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本次起诉的残疾赔偿金支持51511.43元。原告二次手术住院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01.68元(3801.68元-2400元),误工费950元(50元×19天),护理费570元(30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19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关于原告本次主张的因持续误工造成的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第二次起诉时已经主张,并经(2012)滑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予以支持,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该部分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本次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在第二次诉讼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改字医疗费140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475元、护理费285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5755.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改字鉴定费700元的60%计420元,合计29387.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改字误工费475元、护理费285元、交通费100元、疾赔偿金25755.72元,合计26615.72元;三、驳回原告李改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李改字负担700元、被告张玉鹏负担1300元。宣判后,人保公司清丰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改字属重复起诉,根据民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李改字起诉,原一审裁定驳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李改字的伤残鉴定属于单方鉴定,程序违法,同时也不能证明此次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按照规定,伤残鉴定是指病情治疗终结才能做鉴定,一次交通事故连续多次做伤残鉴定,违反规定,伤残鉴定不合法,依法不能认定。综上,上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改字答辩称,本案不属重复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李改字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以单方委托重新作出的伤残鉴定伤残等级提高、后续治疗费增加为由,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改字在本案中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项目,在2012年6月7日作出的(2012)滑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作出判决,李改字再次起诉主张权利,属重复起诉,于2013年7月27日作出(2013)滑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改字的起诉。李改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3)滑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其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滑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系基于李改字仅就左眼外伤合并视神经损伤失明和左肱骨干骨折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而提起诉讼要求相应赔偿作出的,因李改字的左臂丛神经损伤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颅脑损伤所致的智能精神损害需待治疗终结后方可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现李改字基于安阳滑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左臂丛神经完全损伤致左上肢肌力0级、颅脑损伤所致的智能减退(智商数为:66)、左眼外伤合并视神经损伤失明和左肱骨干骨折分别评定为五级、七级、八级和十级伤残,而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与前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相互不能涵盖和替代,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安阳滑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客观真是,程序合法,且在原审审理时人保公司清丰支公司、张玉鹏、人保公司东阿支公司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素萍审判员 毛晓燕审判员 段合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