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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韩商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圩支行与李玉洋、邱井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圩支行,李玉洋,邱井方,李玉雷,李务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商初字第00026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圩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西圩支行),住所地沭阳县西圩乡西圩街。法定代表人万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波,该行职工。被告李玉洋,农民。被告邱井方,农民。被告李玉雷,农民。被告李务凤,农民。原告诉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波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玉洋于2014年6月11日在我支行申请办理贷款80000元,约定至2015年5月15日还款,并由被告邱井方、李玉雷、李务凤书面保证。此笔贷款到期后,经我支行多次催收,四被告仍未偿还。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贷款8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李玉洋从原告农商行西圩支行处贷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主要载明:借期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其他生产经营贷款,贷款用途为其他加工运输业,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为13.68%。被告邱井方与被告李玉洋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邱井方系共同借款人。被告李玉洋与原告农商行西圩支行签订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第八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李务凤、李玉雷在上述合同上签字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玉洋、邱井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李务凤、李玉雷亦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借据、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共同借款承诺书、四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西圩支行与被告李玉洋、邱井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李玉雷、李务凤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玉洋、邱井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贷款8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玉雷、李务凤为被告李玉洋、邱井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洋、邱井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西圩支行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李玉雷、李务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937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4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审判员  蒋华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