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史红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红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77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红祥,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楼国刚,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红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红祥及其辩护人楼国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史红祥在被害人金某的轿车内盗取了金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几十元硬币;12月5日,史红祥在被害人吕某的轿车内盗取了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和一只印有“东鹏洁具字样”的U盘;12月20日左右一天,史红祥在被害人欧某的轿车内盗取了欧某的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2月16日,史红祥在被害人胡某的轿车内盗取了几十元零钱及25条香烟(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04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红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其系累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红祥辩解称,其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起盗窃行为,金某、欧某的驾驶证是网吧工作人员给其用于登记上网的,U盘是酒吧里的一个朋友给其挂钥匙的,同时对第4起盗窃事实中香烟的价格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楼国刚辩护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红祥涉嫌第1、2、3起盗窃的证据不足。该3起事实虽然有受害人报案、涉案相关物品予以证实,但被告人史红祥陈述其没有盗窃,同时辩称涉案物品有其他来源,不能排除其他的合理怀疑。二、第4起盗窃事实中,香烟的金额应认定为9785元。因为受害人胡某陈述的香烟购买价格低于评估价格,应以其陈述的实际购买价格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史红祥沿金华市区环城南路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徒步行走至环城南路1199号桐木茶叶店门口,发现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浙G×××××号宝马轿车的驾驶室后侧车门没有关好,趁四周无人之际,拉开车门进入车内,盗取车内前排座椅中间储物盒中的几十元零钱,以及轿车后备箱内的25条香烟(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0450元,其中金圣盛世典藏香烟1条,硬壳,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00元;老版利群香烟10条,硬壳,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黑色阳光利群香烟4条,硬壳,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阳光利群香烟5条,软长嘴,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50元;1916黄鹤楼香烟2条,硬壳,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1916黄鹤楼香烟1条,软壳,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休闲利群香烟2条,硬壳,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00元),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史红祥将盗取的香烟中1条休闲利群香烟留为自用,将其余香烟卖给了一回收礼品的男子,销赃所得7000余元钱全部予以挥霍。2015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史红祥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双龙南街嘉汇宾馆8305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处查获U盘1只,已发还给吕某。案发后,史红祥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胡某人民币8000元,胡某对史红祥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史红祥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姚某、童某、吕某、欧某、金某的证言,视频监控光盘及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数据查询结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谅解书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史红祥及其辩护人对香烟价格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胡某陈述过香烟的购买价格,但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未提供香烟的有效购买价格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鉴定价格来认定盗窃数额。故不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红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史红祥实施第1、2、3起盗窃行为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史红祥曾因盗窃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史红祥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红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史红祥继续退赔被害人胡孙光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戴梦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