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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农某与吴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农某,女,壮族,1980年1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韦天发,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侗族,1975年5月8日生。罗安东,阿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农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天发、被告吴某及其罗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认识后,被告到原告家同居生活,2003年9月26日生育儿子吴某某。2008年11月5日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承包菜市摊位以贩卖蔬菜为生。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以致对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2014年7月17日,原告到妹妹家吃饭,因未叫被告一起去且没有在家给被告做饭,被告因此外出喝醉,原告回到家被告用啤酒瓶殴打原告,并将刀拿在手上,因原告呼救并刚好有巡逻警察路过制止,被告才停止殴打。被告平日好赌,经常因赌博没钱向原告要钱未果而殴打原告。2015年1月7日被告又殴打原告,当晚经原告亲属劝说后,被告书面保证以后不再殴打原告,但被告仍屡教不改,酒后多次殴打原告,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因被告长期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长期殴打原告,对原告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判决: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400.00元的抚养费;3、平均分割价值约250,000.00元的房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属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吴某某。双方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偶尔因家庭琐事互相争吵几句而已。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殴打原告不是事实,事实是当天原告到妹妹家吃饭,被告收摊回家见原告没有做饭,一气之下骂了原告几句而已。原告称2015年1月7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不客观真实,事实是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争吵,而后原告辱骂被告还先动手打被告,被告忍无可忍就拍了原告后背一巴掌。每次争吵都是原告先开口骂,直到动手。原、被告先后两次争吵直至打架的主要原因,都是原告因家庭琐事先开口骂被告才引起的,我们的夫妻感情根本达不到离婚的地步,况且孩子还年幼,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农某向本院提了如下书面证据:1号证据《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号证据房产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拥有房屋一套,并在县城生活的事实;3号证据摊位证,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一起在菜市摆摊经营的事实;4号证据《保证书》,用以证明2015年1月7日,被告殴打原告后,经亲属调解,被告向原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好好生活,并出具保证书的事实;5号证据照片8张,用以证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的事实;6号证据医院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被被告殴打后,于5月23日到医院诊断的事实;7号证据《保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殴打原告以后,向原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如果殴打原告就同意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和第7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殴打原告时间与起诉状陈述的时间不吻合,是否是被告打伤的不能认定;对6号证据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时间不相吻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7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6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农某与被告吴某于2002年自由恋爱后被告到原告家同居生活,2003年9月26日生育儿子吴某某。2008年11月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会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5年1月及4月,被告殴打原告后,在亲属的鉴证下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不再殴打原告,否则离婚,但2015年5月,被告再次将原告打伤。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原、被告各占50%的份额,双方还承租了登记在吴某名下的菜市摊位一个,租期至2015年12月31日。因被告屡次殴打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判决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另,经法庭询问,儿子吴某某表示愿意随被告吴某生活。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后结婚,但近年来双方常常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还存在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儿子吴某某及已年逾10周岁,经过征求其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父亲吴某生活,本院尊重其愿意,原告农某月收入5,000.00元左右,因此由其每月支付给被告吴某儿子吴某某的抚养费800.00元,直至吴某某年满18周岁止。原、被告均主张尚有欠款未还,直至本案判决时仍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被告所欠债务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故原、被告共有的房屋一套(双方统一价格为250,000.00元)归被告吴某所有。原、被告共同承租登记在被告吴某名下的菜市摊位一个(租期至2015年12月31日),由原告农某经营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农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吴某某由被告吴某抚养教育,从2015年7月1日起,由原告农某每月15日前支付800.00元抚养费给被告吴某,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被告吴某所有,原告农某协助被告吴某办理相关过户手续,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农某与被告吴某共同承租登记在被告吴某名下的位于的菜市摊位由原告农某经营管理,被告吴某协助原告农某办理相关手续,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财产计征费250.00元,减半收取125.00元,共计275.00元,由原告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杜文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 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