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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姜蕴中与陆真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蕴中,陆真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蕴中。委托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真平。委托代理人于高扬,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蕴中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与其儿子、被告抱着十五个月的孩子与其女儿均去位于本市新港路的卜蜂莲花超市购物,在走到该超市外的无障碍通道入口处附近时,原、被告碰撞,原告摔倒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至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右股骨颈骨折。2014年11月20日,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遭受外力作用致肢体损伤,右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后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认为,原告的损伤系由于被告碰撞其而导致,故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248.4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陪护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5,776.50元、护理费9,1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00元、辅助用品费898元、交通费2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代理费5,000元。原审另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在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称:“……今天下午13时不到,我准备到卜蜂莲花超市,当时我女儿走在我前面,我抱着我的外孙女走在后面,在超市外面有许多铁栏杆处,有个老太走在我身边,她走在我的右侧,可能有人叫她,她回头,我和她身体有接触,因为我感到有人碰了我身体一下,那个老太摔倒,我女儿把她扶起来,而她准备回去,讲有事再讲,我女儿打了110,双方来派出所,我来说明情况。”原审还查明,本案庭审时,原告儿子李某出庭作证,其称述:“……我和我母亲2014年5月17日下午一点多,从班车上下来往超市走,我当时在斜坡外面,我不知道我母亲怎么倒地的,我没看见,我只听见有撞倒的声音,我看到我母亲倒在斜坡那里了,当时是被告在我母亲后面,手里抱着孩子,我想应该是被告撞倒我母亲的。班车下来的人都在前面走光了,就我母亲在后面走。被告和我妈之间大概1、2米距离……”原审再查明,2015年1月21日上午九时三十分,案件承办人员至新港路卜蜂莲花超市询问该超市保安王发平相关情况。王发平陈述:“……知道的,当时我就在旁边,我是目击证人。……当时有一老太刚刚走到通道,往超市门口方向行走,这时她看到她儿子在她左手边的通道栏杆外面,老太就喊她儿子‘你怎么走下面了?’老太转身往回走,走下通道,转向通道外她儿子的方向,这时通道口有一抱着小孩的老头换了下手,将小孩从左边换到右边,老头老太就撞上了,谁撞上谁的说不清,就看见老太往回走,老头换手。……老太喊她儿子时,刚走进通道几步,在通道中间,老头在通道外靠栏杆的地方,两者距离大概一米,老太儿子在通道外,和老太差不多平行的地方,我当时就站在通道外靠近栏杆的地方,脸正对着老头、老太的地方。……老头是抱着孩子走向超市,但换手时是站着的,没有往前走,是老太正好往回走。……这个通道是双向通行,是个斜坡,用于推手推车、残疾车等,方便顾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赔偿责任的确定应当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予以确定。就因果关系:原告系碰撞摔倒所致受伤,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及目击证人均不能明确,是原告碰撞被告,还是被告碰撞原告,但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可以得出,原告突然往回走,被告抱小孩换手未注意前方情况,均系原、被告发生碰撞的原因力之一。就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自述,发生碰撞前,目光被声音吸引,看向原告儿子处,故被告未注意到自己前方的情况,未确保行走安全存在一定过错。而原告作为年纪较大的老人,其自己及随行家属,对原告的安全保护应当具有足够认识,应注意自身安全防范,积极管理自身事务,其对行走未负谨慎注意义务而受伤存在过错,并且,纵观双方过错大小,明显,原告大于被告,故可在原告过错范围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与原告所受损害的因果关系,酌情确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具体的赔偿范围及数额。1、关于医疗费,根据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凭据,确定为92,228.47元(住院费用92,068.47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20元每天的标准,法院确定为500元。3、关于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依照护理费发票,确定为1,800元(75元每天,24天),其余护理费费用,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150天减去24天后,参照40元每天的标准,法院确定护理费总共为6,840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90日及40元每天的标准,法院确认为3,6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居民,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结合年数及一个XXX伤残等级系数,确定为65,776.50元。6、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亦为损失范围,且原告诉请在合理范围之内,故被告也应赔偿。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遭受身体的创痛确实会造成相应精神痛苦,根据原告诉请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等,酌定为4,5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计算)。8、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要求代理费的赔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2,0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计算)。上述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费用合计后由被告按照30%比例赔偿。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陆真平赔偿原告姜蕴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的30%,共计51,593.99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陆真平赔偿原告姜蕴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共计6,5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姜蕴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改判为71,560元。理由如下:事发当时上诉人沿着上坡走,但还没有到上坡,被上诉人抱了一个孩子,孩子高出被上诉人一个头,上诉人倒地后是保安扶起来的,并不是被上诉人女儿将上诉人扶起来的,事发当时没有下雨。事发时上诉人没有回头。被上诉人在笔录中陈述他从来没有和上诉人发生过碰撞,但公安机关的笔录和王发平的笔录中都明确双方发生了碰撞。仅是王发平在一审法院对其做的笔录中没有明确是谁撞了谁。王发平在一审法院对其所做的笔录中陈述上诉人往回走,但在王发平其他笔录中均没有这样陈述。王发平笔录前后矛盾较大,我方对此表示怀疑。证人李某的陈述基本符合客观事实,他仅看到事发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有一、二米的距离,且被上诉人抱着小孩。鉴定报告中明确上诉人受到了外力作用,不存在上诉人滑倒摔伤。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抱小孩换手期间未注意到前方的情况,却让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明显不合理。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过低,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陆真平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没有撞击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外力的撞击,从后面撞击,这不符合事实。一审中我方提供了照片,我当时抱着一个15个月的小孩,照片是事发后拍摄的,在该照片中小孩没有高出一个头。被上诉人抱一个小孩不会撞击上诉人,如果撞击上诉人,会撞到孩子的。事发当天的天气预报显示当天下雨。一审法官是亲自去超市找到了王发平,并对王发平作出了笔录。笔录中王发平没有提到是被上诉人撞到了上诉人。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责任的情况下,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是过重的。保安自己都陈述不是其将上诉人扶起来的,而上诉人却一直坚称是被保安扶起来的。上诉人儿子李某的证言明确事发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后面1到2米的距离。上诉人是向后倒,而不是向前倒,这违背了从后面撞击的常理。王发平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目击证人,但上诉人却一直在否认王发平的笔录。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显然不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均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不是新证据,也不能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7.42元,由上诉人姜蕴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