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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4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向飞与刘直郎、李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飞,刘直郎,李花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607号原告张向飞,男,1984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直郎,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花兰,女,1965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张向飞与被告刘直郎、李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飞、被告刘直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花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向飞诉称,2012年12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至今本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2月20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向飞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刘直郎由被告李花兰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刘直郎辩称,借款属实,约定月利率为2%亦属实,出具条据后利息未支付。被告刘直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花兰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直郎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0日,被告刘直郎由被告李花兰担保向原告张向飞出具3万元的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被告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向飞与被告刘直郎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因原、被告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故对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2年12月20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花兰在借据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捺印,在原、被告间应建立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花兰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李花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直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直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向飞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2月20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李花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花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直郎追偿。二、驳回原告张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刘直郎、李花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敏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单慧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