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利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利军,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字(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利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继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金担任法庭记录。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利军驾驶甘J577**号小型轿车,沿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洋宾馆对面时,车辆左前部将横过道路的行人袁某某撞到致伤,马利军下车查看后驾车逃离现场,袁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调查取证分析认定:马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马利军于2014年11月8日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利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利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同时有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固大队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移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利军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时未避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利军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利军积极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利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利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继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要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