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邢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2835号原告邢某,女,1988年5月1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孔某甲,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磊,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被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婆媳关系不睦,原、被告夫妻关系因此不和,且被告孔某甲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自2015年5月4日起,与被告孔某甲发生争执后即返回娘门居住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此,要求与被告孔某甲离婚并要求依法确认子女抚养权归属。被告孔某甲辩称,原告邢某所述婚姻构成及生育子女状况属实,陈述的离婚理由不实。原、被告系经过充分了解后成婚,感情基础深厚,未对原告邢某实施过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邢某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份,原、被告相识。2011年11月份,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书。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按照习俗举行婚礼。2014年12月5日,原告邢某生一男孩,取名孔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自2015年5月4日起,原告邢某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孔某甲发生争执后即返回娘门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6月25日,原告邢某呈诉本院要求与被告孔某甲离婚。庭审中原告邢某述称被告孔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孔某甲否认,原告邢某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恋爱,系经过充分了解后成婚,婚姻基础较牢固,在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争执,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所疏远,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尚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程度。视其夫妻关系现状,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注重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邢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之情形,故原告邢某要求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的事实及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邢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