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洞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无锡市袁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尚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尚好��力科技有限公司洞头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商初字第268号原告:无锡市袁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同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飞龙。被告:温州尚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定国。被告:温州尚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洞头分公司。负责人:王建芳。原告无锡市袁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袁氏公司)与被告温州尚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好公司)、温州尚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洞头分公司(以下简称尚好公司洞头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成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氏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亮、孟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好公司、尚好公司洞头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氏公司诉称: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尚好公司、尚好公司洞头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五份采购合同,向原告订购边框加工件。2014年9月23日,被告尚好公司和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尚好公司确认尚欠货款236480元,双方对还款时间、还款金额、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定做货款236480元,并支付约定违约金至起诉之日计2128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资格;2.两被告工商登记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采购合同》五份、《图纸》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尚好公司、被告尚好公司洞头分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4.《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已经将全部发票已出具给被告尚好公司洞头分公司的事实;5.《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尚好公司经结算确认尚欠货款并约定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事实;6.应收账款明细账一份、汇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被告已付货款的事实;7.《催付函告》一份,证明原告发函催付尚欠货款的事实。8.《采购合同》一份(当庭提供),证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和被告尚好公司洞头分公司之间又存在一笔业务的事实。被告尚好公司、尚好公司洞头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被告尚好公司、尚好公司洞头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袁氏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证据1、2、3、4、5、7、8与原庭审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应收账款明细账、汇款凭证,虽和原告诉称不一致,但结合证据5的《还款协议书》、证据3、证据8的《采购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尚好公司洞头分公司在被告尚好公司和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后又支付了原告货款50000元,其中29240元用于支付2015年1月12日其与原告发生业务的货款,剩余20760元用于支付还款协议书中的尚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尚好公司洞头分公司系被告尚好公司的下设分公司。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尚好公司洞头分公司与原告袁氏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分别��SH-YS20140512001、SH-YS20140619001、SH-YS20140619002、SH-YS20140621001的四份采购合同(其中编号为SH-YS20140619001合同作废),被告尚好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SH-YS20140707001的一份采购合同,分别向原告定购铝边框加工件,双方对边框的规格、数量、单价、质量标准、交付时间和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事项作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2014年9月23日,被告尚好公司和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尚好公司及其所属的被告尚好公司洞头分公司和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全部作废,确认尚需支付原告货款236480元,并承诺原则每周需向原告还款50000元直至款项还清,若未在2014年10月30日前将全部货款偿还的,原告可按未偿还的货款追偿0.5%/日的违约金。后被告尚好公司洞头分公司又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其中29240元用于支付2015年1月12日其与原告发生的业务的货款,剩余20760元用于支付还款协议书中的尚欠货款。现被告尚好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尚欠货款215720元,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袁氏公司和被告尚好公司洞头分公司、原告袁氏公司与被告尚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尚好公司自愿和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自愿一并承担其下设分公司被告尚好公司洞头分公司的尚欠款项,现其未按该协议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尚好公司要求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尚欠货款应扣除被告尚好公司洞头分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已向原告支���的货款20760元,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将该项主张调整为从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尚好公司洞头分公司系被告尚好公司的下设分公司,原告又认可被告尚好公司洞头分公司的付款义务由被告尚好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尚好公司洞头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尚好公司、被告尚好公司洞头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尚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无��市袁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157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3648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以21572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二、驳回原告无锡市袁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0元,由原告无锡市袁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20元,被告温州尚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成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