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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开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454师成兵与邵喜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成兵,邵喜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师成兵。委托代理人陈政,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喜兰。原告师成兵与被告邵喜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成兵的委托代理人陈政、被告邵喜兰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别克轿车一辆卖给被告,双方商定车价为1.5万元,被告支付了1万元,余款5000元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到期后,被告却一直未还。2015年6月20日,双方为此事发生纠纷,高邮市公安局蝶园派出所出警处理,被告虽认可该款,但却以种种理由搪塞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高邮市公安局蝶园派出所于2015年6月20日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经被告邵喜兰质证,对该份证据并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为口头上的5000元拦住其车子,故其报警并由高邮市公安局蝶园派出所前来处理。被告邵喜兰辩称,当初口头上约定,如果汽车有什么问题,没有支付的5000元另议。被告邵喜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车辆维修证明一份,证明车子在刚买来的时候就存在问题。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车辆是否存在问题并不清楚,原、被告双方在车辆买卖时候就车价以及车况达成了一致意见,车辆过户后的维修费用与原告并无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将原告所有的轿车一辆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双方并于2014年8月4日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给付原告车款1万元,剩余5000元约定于春节前给付。到期后,剩余的5000元车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邵喜兰向原告购买车辆,并就车价以及付款期限达成了口头协议,其应当履行给付车款的义务。现因其未全部履行给付车款的义务,导致原告诉讼,应当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喜兰给付车款5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喜兰虽辩称当初双方口头约定如车辆存在问题则剩余的5000元另议,并提供车辆维修证明一份予以证明,但因被告并未就如车辆存有问题则剩余的5000元另议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并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供的车辆维修证明亦发生于车辆过户之后,故对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喜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000元。如被告邵喜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邵喜兰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澄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彦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