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陶礼梅与上海三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礼梅,上海三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陶礼梅,女,1982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茅健,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三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耀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思呈,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礼梅与被告上海三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礼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茅健、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建平、李思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礼梅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进入被告单位,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4,700元,绩效工资为3,500元,餐费补贴300元、通讯费补贴300元。原告在被告内贸业务岗位担任主管一职,在任职期间,原告勤勉尽责地为被告工作服务,不但经常延时加班,还利用周末休息日奔赴各特卖活动场所,加班加点地开展促销活动,但被告从未支付原告任何加班费。2014年9月12日,被告未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即无故擅自于2014年9月12日单方发函告知原告,被告已将其工作岗位职级由内贸业务主管降职为门店店员,且工作地点由总部办公室迁至被告各分公司门店,负责区域由江苏、安徽变更为上海、浙江。原告在收到上述函告后,第一时间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未就其擅自变更合同条款的行为做任何解释,即于2014年9月16日关闭原告的办公系统和门禁指纹考勤权限,强行收回原告的全部办公设备用品,后被告虚构原告2014年9月16日至9月28日期间构成旷工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调岗,违反法律规定,且事实上,原告自2014年9月16日至9月28日期间,均每日坚持到公司总部上班,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同时,被告也未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9月28日的工资、绩效工资、通讯补贴以及餐补。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889.6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9月28日工资4,537.93元及绩效工资3,379.31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9月28日通讯费补贴221元、餐费补贴3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合同期限、工资标准;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原告的事实;4、OA系统打印件,证明原告存在双休日出差构成加班的事实,该加班系经过审批通过,且该加班并未调休;5、照片,证明原告2014年9月16日至28日在被告处出勤上班;6、盘点差异表,证明原告2014年9月16日正常出勤工作;7、区域总监刘玲发送原告电子邮件,证明原告2014年8月绩效考核情况;8、OA系统打印件、中国移动发票,证明2014年9月原告应享受的话费补贴;9、OA系统餐补规定打印件,证明原告2014年应享受的餐补;10、2014年8月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办公地点考勤与出差情况,另外原告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1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基本工资4,700元,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月底发放上上月的绩效工资,9月19日支付的工资中包含300元饭贴,且从中可以看出原告的绩效工资高于合同约定;12、电子邮件2封,证明被告2014年9月16日起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关闭原告指纹考勤,9月24日收回原告电脑,9月28日收回电话机、网线,另外原告之前上班地点在被告总部;13、不同意调岗电子邮件、回函、快递,证明原告不同意调岗的事实;14、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证明原告双休日存在加班的事实、办公地点在总部;15、2013-1557号公证书,证明公司OA系统中所有员工的考勤情况,被告所述考勤记录不存在并不属实;原告工作地点为上海,另外证明原告加班、调休情况,原告存在加班事实,以及员工手册在OA系统中公示过,其中考勤管理规定为真实有效的,员工出差需要在OA系统中报备,与原告提供证据4相吻合,另外证明原告薪酬待遇情况、原告绩效工资计算方式系原告绩效工资基数*考核系数,该系数与门店收入、员工工作情况有关;16、原告在职期间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实际工作地点在上海,每天进行相应考勤。被告上海三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和调动,被告发送原告的调动通知明确告知岗位、报酬不变,被告对原告的调动系合理的,现原告经被告多次催促拒不去新地点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影响公司工作秩序,构成旷工,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系合法,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双休日并不存在加班,且即使原告存在双休日加班,也已经安排调休或支付了加班工资,故无需支付其双休日加班工资;被告确未支付2014年9月1日至15日工资,但2014年9月16日至28日原告并未上班,被告无需支付其相应的工资、绩效工资及补贴;同时,绩效工资需要员工全勤才予以支付,原告不符合发放绩效工资的情形,且绩效工资标准应以合同约定为准;通讯费按照实际费用报销,每月最高不超过300元,且原告2014年9月仅应报销半个月通讯费;关于饭贴,2014年6月之后,每月支付300元,工作一天15元,如缺勤一天扣除15元。被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虚假的以及原告工资标准为4,000元,另外合同约定了工作地点、工时制度、原告应当服从被告工作安排以及关于解除的规定;2、直营店撤柜确认单,证明原告负责的门店(无锡人民中路百盛店、常州金鹰店)已经撤柜,原告岗位已经撤销,另外补充说明2013年4月原告已经服从公司调配去英伦宝贝处工作;3、调动通知、公函2份,证明由于原告原负责门店撤柜,被告安排原告至浦东嘉里城店上班,该调动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两次发函给原告,原告均未上班,构成旷工;4、考勤登记表,证明原告2014年9月16日起旷工的事实;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由于原告9月16日28日无故旷工,公司于9月28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6、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证明原告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一致;7、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确认其为不定时工作制;8、2013年8月24日至9月15日的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出勤情况;9、员工手册及签收单,证明原告已经知晓员工手册内容,该员工手册中规定原告需要服从公司安排,现公司对原告的工作调动符合公司规定,原告应当服从;10、出差情况统计表,证明公司在门店调整前,原告每月有一半时间在外地工作,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至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和证据10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至14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6中2014年6月至9月15日的考勤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至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劳动合同为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系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并不能直接反映原告仍正常为被告提供劳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因该邮件发送时间系劳动合同解除之后,且无法证明系代表公司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系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0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至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中2014年6月至9月15日的考勤记录,因被告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考勤记录因系打印件,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至证据10,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质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1日,原告与上海三某某(后更名被告上海三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内贸业务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原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月工资为(税前)4,000元,绩效工资(基数)50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调动通知》,其中载明:“因公司业务经营情况,江苏安徽区域部门取消业务主管岗位,结合考虑你们本人的实际情况,经公司决定,现提前通知你,从2014年9月16日起将你们从江苏安徽区域部门调到上海浙江区域部门,主要工作内容为门店销售、门店管理等具体工作。具体门店为浦东嘉里城店和第一八佰伴店……”。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对《调动通知》中有关岗位、薪资、工作时间等提出疑问,并表示在2014年9月16日无法执行公司《调动通知》。同日,被告通过邮件回复原告,告知原告有关待遇、工作时间、绩效管理以《劳动合同书》和《调动通知》为准。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其中载明:“你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9日,未到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上班;期间,在2014年9月17日,公司以函件形式,通知你必须按要求办妥请假手续,截至2014年9月19日,公司未收到你按规定办理的相关请假手续。请你自函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上班(工作地点和班次,按照2014年9月12日公司发给你的《调动通知》执行),如你仍不到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上班,也不提供完整合规的请假手续,公司将按旷工处理,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你自己承担。现再次函告。”2014年9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载明:“你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3日,未到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上班,也未按要求办妥请假手续;公司多次口头告知你,且现第三次函告你:请你自函告之日起,到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上班(工作地点和班次,按照2014年9月12日公司发给你的《调动通知》执行),如你仍不到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上班,也不提供完整合规的请假手续,公司将按旷工处理。”2014年9月27日,原告回函被告,表示公司没有事先和原告沟通,也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单方面调岗无效,原告将继续履行原合同。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你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8日未到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上班,且未按规定提供相关假期证明。期间,我司曾多次口头告知、函件通知你到公司安排工作地点上班或提交请假手续。但你既不到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上班也不提供请假手续。由此,你已旷工。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决定从2014年9月28日起我司与你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2、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468元;3、支付2014年9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4,700元、绩效工资3,500元、饭贴300元、电话费221元;4、支付2014年7月份电话费284元、2014年8月份电话费187元;5、支付2014年8月1日至9月16日报销款609.76元。经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9月15日工资及绩效工资2,275.86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原告原负责的无锡人民中路百盛店、常州金鹰店、无锡万达店已经撤柜;2、经相关部门批准,被告处高级管理人员、销售外勤业务人员等岗位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3、仲裁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4、原告在被告处职务为门店业务主管,主要负责门店管理等工作。5、原告提供的中国移动客户账单显示,其2014年9月手机账单为221.10元。6、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8月。7、被告处制定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应服从上级指挥、分配、调动,不推诿不扯皮,不顶撞上级;按岗位职责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各项工作和任务,并接受监督检查。8、原告每月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分别发放。审理中,1、被告提供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原告工资明细,证明工资支付情况,其中2014年8月的“绩效及加班”栏显示金额为2,510.51元、饭贴为300元,同时,被告表示因工资明细表系固定格式,故存在“绩效及加班”栏,但原告系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工资,故该项均为绩效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该工资明细中应发数额、实发数额、饭贴无异议,但是对其余工资结构不予认可。2、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2中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8日休息日加班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4月6日至7日、6月8日、7月19日至20日、8月23日至24日,该期间为出差。3、原告表示其原工作主要负责江苏、安徽区域门店,平时在公司总部上班,每月每个门店去1至2天;被告表示原告平时基本在外地门店上班。4、双方确认绩效工资系根据考核结果确定,计算方式为绩效工资基数×考核系数,每月数额不等。5、原告表示自2014年9月16日起其一直去公司总部上班;被告表示原告确系去公司总部了,但并未工作,来了之后拍完照即离开了。6、被告表示调动后原告岗位、待遇均不改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调动是否合理?对此,对用人单位合理的用工自主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上海,原告原岗位为门店业务主管,主要负责安徽、江苏区域门店管理工作,现因原告原负责的相关区域门店进行调整,被告基于公司经营需要将原告调至上海区域相关门店工作,调动通知明确告知其仍负责门店管理等工作,故被告对原告上述工作调动并无不妥;有鉴于此,原告作为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合理的工作调动应当予以服从,其理应按照公司发送的调动通知履行相应的劳动义务,然原告在收到调动通知后,并未去相关门店履行工作职责,在被告之后再次发送相关督促去相关门店工作函件后,原告仍拒绝服从公司安排去新门店工作,原告上述行为确已存在不当之处,不仅有违公司规定,也有违基本劳动纪律,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原告岗位系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889.66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9月28日工资、绩效工资、通讯费补贴以及餐费补贴的请求;其中关于2014年9月1日至9月15日,原告正常提供了劳动,故被告应按规定支付其相应的工资及补贴;关于其中绩效工资标准,被告虽主张绩效工资需要原告全勤的情形下才予以支付,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双方确认绩效工资需要根据考核情况确定,现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无法对原告2014年9月进行绩效考核,故本院酌情参照原告2014年8月的绩效工资标准计算原告2014年9月1日至9月15日绩效工资;经核算,被告应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及绩效工资共计3,255元。因被告确认通讯费按照实际费用报销不超过300元以及饭贴每月标准为300元,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9月15日通讯费补贴111元、餐费补贴150元;至于2014年9月16日至9月28日期间,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仍在为被告正常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6日至9月28日期间工资、绩效工资、通讯费补贴以及餐费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三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礼梅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工资及绩效工资共计3,255元;二、被告上海三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礼梅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通讯费补贴111元、餐费补贴150元;三、驳回原告陶礼梅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瑜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单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