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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城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乐与李小芹等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李小芹,杨贵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城民初字第379号原告:张乐,女,汉族,生于1981年8月5日,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彬,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小芹,女,汉族,生于1972年4月5日。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贵生,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0日,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乐与被告李小芹、杨贵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2015年7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及委托代理人刘彬,被告李小芹、杨贵生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乐诉称:原、被告系西峡县瑞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均在公司宿舍居住。2014年3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托同事帮忙将洗衣机抬到宿舍走廊准备洗衣服,二被告出来阻拦,并谩骂原告,被告李小芹与原告发生撕扯,致使原告受伤,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往南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065.17元。且经南阳市峡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乐眼外伤后视力下降属十级残。原告受伤后,二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45.17元(西峡县人民医院1646.24元;南阳市眼科医院6270.53元;院外购药3713.5元;门诊费用2514.9元)、误工费9450元(63元/天×150天)、护理费1809元(67元/天×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88405.69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634.28元(14821.98元/年×13年×10%÷2)]、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85514.5元,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计68412元。被告李小芹、杨贵生辩称:1.依据原告张乐在公安机关做的陈述,此次纠纷发生撕扯的双方是原告张乐和被告李小芹,与被告杨贵生无关,起诉要求被告杨贵生赔偿无依据。2.原告张乐在此次矛盾的发生中也有过错,应该承担部分责任。3.被告对原告所诉的医疗费,包含院外购药费用是否用于治疗本次外伤有异议,对原告张乐单方委托鉴定结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乐与被告李小芹、杨贵生均系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原、被告均在公司宿舍居住,原告张乐住309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08室和310室均由二被告居住使用。2014年3月18日上午原告张乐在宿舍门口用洗衣机洗衣服,被告李小芹以原告张乐影响其开门为由与原告张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扯,在撕扯的过程中原告张乐摔倒在地,致使眼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646.24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张乐从西峡县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3月28日原告张乐转入南阳市眼科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6270.53元。受伤后陆续支出门诊检查费2514.9元,在河南东森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便民药房支出药费203.5元,南阳市万兴东大药房连锁二十二店支出药费3280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张乐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乐眼外伤后视力下降属十级残。庭审中,被告李小芹、杨贵生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住院费用申请文正审查,并在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并移送相关卷宗材料后,二被告经多次催要拒不缴纳鉴定费用,鉴定卷宗已被鉴定机构退回。另查明:1.原告张乐系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六个月平均工资1954元,平均65元/天。2.原告张乐婚生女儿李姿媛,生于2009年6月24日,现5周岁,2013年起就读于西峡县城区一小。3.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平均68元/天(24457元/年÷12个月÷30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明细单、工资表、法医鉴定书、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乐与被告李小芹系公司工友,同在公司宿舍居住,本应和睦相处,但二人却因洗衣机的摆放问题发生争执,在撕扯的过程中原告张乐摔倒,致使眼部受伤致残,对于原告的受伤原、被告均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张乐与被告李小芹的责任比例为4:6为宜。被告杨贵生并未参与撕扯,故对原告张乐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包含两次住院、门诊检查及院外购药支出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提供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院外购药清单及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损失包含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费1646.24元,南阳市眼科医院住院费6270.53元,门诊费用2514.9元,院外购药费用3483.5元,以上合计13915.17元。2.原告受伤前六个月平均工资每天65元,原告诉请按照63元/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期限,原告受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张乐的误工费损失为9450元(63元/天×150天)。3.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原告并未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从事行业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平均68元/天,原告诉请67元/天计算护理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809元(67元/天×27天)。4.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的用药情况申请文证审查,但拒绝缴纳鉴定费用,视为二被告对其鉴定及审查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相关费用的计算应以原告提供的伤残登记鉴定结论为准。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鉴定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915.17元、误工费9450元(63元/天×150天)、护理费1809元(67元/天×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54430.3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634.28元(14821.98元/年×13年×10%÷2)]、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81284.51元。被告李小芹对此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48771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致残,确实受到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本院依据案件事实、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确定原告张乐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被告李小芹应当赔偿原告张乐各项损失共计5177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771元。二、驳回原告张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原告张乐承担575元,被告李小芹承担863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付前款时加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献力审判员  李文侠审判员  杜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