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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源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赵朋杰与李惠永、康小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陈旺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朋杰,李惠永,康小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陈旺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源民初字第769号原告赵朋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冉健,山西嘉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旭,男,汉族。被告李惠永,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林,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小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林,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志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为为,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旺根,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薛冬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炜芳,女,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齐伟,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桐,男,汉族。原告赵朋杰诉被告李惠永、康小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太原公司)、陈旺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健、赵旭,被告李惠永、康小全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林、被告大地财险太原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为为、被告陈旺根、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炜芳、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明明、齐伟、张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朋杰诉称,2014年9月14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惠永驾驶晋AT58**号出租车沿南中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中环街晋祠路高架桥东侧路段时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机动车道停放的晋AYQ5**号小型轿车碰撞,致晋AYQ5**号小型轿车又碰撞陈旺根、赵朋杰及前方停放的冀FXS9**号小型轿车(当时驾驶人陈旺根、赵朋杰在晋AYQ5**号车前站立),致陈旺根、赵朋杰、晋AT58**号车上乘坐人刘顺西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太原市交警支队晋源一大队进行事故现场勘验查证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了《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惠永驾驶制动系统工作不正常的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旺根驾驶晋AYQ5**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机动车道临时停车妨害其他车辆通行且未按规定在车后50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当日当时由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双下肢挤压,当时出血严重,骨与肌肉、软组织外露,全身多处皮裂伤,急诊行头面部清创缝合,拍片检查后诊断为双下肢毁损伤,建议转院治疗,于2014年9月15日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以多发损伤,双下肢毁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入住山医二院骨脊柱科治疗,住院11天。为使原告能够得到更好地治疗,经与交警队、治疗医院及被告李惠永协商同意转院的情况下,又于2014年9月26日将原告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转院至河北省保定市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治疗。为维系原告生命,该院已为其做了左腿大腿以下部分全部截肢的手术,现原告正在该院住院恢复治疗,待法院立案后原告将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果确定后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康小全系肇事车辆晋AT58**号车车主,其将制动系统不正常的出租车在被告李惠永无出租车营运证的情况下出租给其营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康小全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陈旺根系肇事车辆晋AYQ5**号车车主及驾驶人,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大地财险太原公司系肇事车辆晋AT58**号车投保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公司系肇事车辆晋AYQ5**号车投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冀FXS9**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该公司应替原告承担自身遭受的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99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陪护费47064元、误工费90000元,共计301055.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2014年12月9日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当庭对实际发生的费用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在山大二院住院期间外购药品12551.8元、保定解放军252医院门诊、住院手术等医疗费123154元、冀FXS9**号车辆维修费11456元、交通住宿费6962元,共计154123.8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赵朋杰根据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551600元、营养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314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0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120000元、安装假肢期间的康复治疗费用1249.7元、住宿费1000元、伙食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324元、精神损失费35000元、鉴定费1500元、安装假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074元、右腿二次手术费25000元,共计1675631.7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赵朋杰根据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再次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合计2131511.02元。被告李惠永、康小全辩称,一、诉状中有表述不实,李惠永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件齐全。二、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可以接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认为原告应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共计661853.61元、财产损害赔偿为10796.06元,具体包含:医疗费269907.72元、误工费13078元、护理费2334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住宿费2536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58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用16800元、假肢安装住宿费500元、医疗诊治费124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及护理依赖鉴定费2200元、新产生交通费394元、车损赔偿10796.06元。三、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保险公司的社会价值,以便将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落到实处,其认为本案主次责任分担应由其二人及大地财险太原公司承担60%,考虑到在第一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陈旺根、人寿财险太原公司应承担25%,原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应承担15%。四、李惠永于2014年9月26日已给付原告22000元医疗费,则在李惠永、康小全、大地财险太原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在被告李惠永于2014年11月3日垫付的原告冀FXS9**轿车施救费890元中,有15%即133.5元应在李惠永、康小全给付原告的车损费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大地财险太原公司辩称,一、晋AT58**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该公司只在原告的损失总额未超出各事故车辆交强险总额的情况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退一步讲即使法院不认定免责,该公司也只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的责任比例不超过40%,因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陈旺根与赵朋杰相撞后未能及时采取措施离开现场,而导致李惠永躲避不及发生第二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旺根与赵朋杰均负次责,应均占30%,李惠永负主责,则应承担40%。二、对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意见包括:医药费145991.52元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对非医保用药及无医嘱外购药物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50元;营养费认可700元;误工费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130天;护理费应按每天75元计算一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不应计算20年,应酌情计算2—5年;交通费由法院依法核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且伤残系数为61%;残疾辅助器具费要求过高,保险公司只赔偿合理部分,原告主张的更换次数、年限及维修保养费用均没有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意见,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康复治疗费也无票据,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也应核减一部分侵权人的责任;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车辆损失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为准确定。三、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该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晋AYQ5**号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愿意对原告损失在核实不存在免责情形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一人为该公司被保险人,交强险分项限额应按二人医疗费用比例进行分摊,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最多不超过15%。二、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该公司不承担。三、对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意见包括:交通费和住宿费过高,请法庭酌定;误工护理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不能证明护理实际发生,且最高不超过20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0%左右;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需提供鉴定人的资质;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伤残系数应为61%;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过高;被扶养人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不应计算此费用;精神抚慰金也应核减一部分侵权人的责任;其他赔偿费用的意见同被告李惠永、康小全及大地财险太原公司的意见。被告陈旺根辩称,同人寿财险太原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辩称,原告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本案是侵权纠纷,即使赔偿也应按保险合同纠纷来审理。原告属于其他肇事车的第三者范围,该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其他意见同大地财险太原公司和人寿财险太原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9时05分,被告陈旺根驾驶晋AYQ5**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中环街晋祠路高架桥东侧路段时,与原告赵朋杰驾驶的冀FXS9**号车相撞,造成晋AYQ5**号车前部、冀FXS9**号车尾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晋源一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F00083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旺根负全部责任。当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惠永驾驶晋AT58**号小型轿车沿南中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机动车道停放的晋AYQ5**号小型轿车碰撞,致晋AYQ5**号小型轿车又碰撞被告陈旺根、原告赵朋杰及前方停放的冀FXS9**号小型轿车(当时被告陈旺根、原告赵朋杰在晋AYQ5**号车前站立),事故导致被告陈旺根、原告赵朋杰、晋AT58**号车上乘坐人刘顺西受伤以及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晋源一大队进行事故现场勘验,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了《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惠永驾驶制动系统工作不正常的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旺根、原告赵朋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机动车道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未按照规定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二人均应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顺西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赵朋杰被送往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急救,期间产生急救费用720元、医疗费用4485.2元,经拍片检查诊断为双下肢毁损伤,建议转院治疗;2014年9月15日原告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至同年9月26日,住院当日原告被数次下达病危通知书,住院11天,期间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41990.72元;为使原告能够得到更好地治疗,经与被告协商,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转院至河北省保定市中国人民解放军252医院治疗至同年10月20日,住院24天,期间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22858元,为维系原告生命,该院已为原告实施左下肢截肢手术。后原告在出院复诊期间,在唐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用296元、在太原市中心医院产生医疗费用299.4元、在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附属康复医院产生医疗费用217元。在整个治疗期间,原告外购药品共计12081.1元。因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左下肢截肢、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进行鉴定,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伤残鉴定意见:“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第二次庭审后,原告又提出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护理鉴定意见:“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不超过180天”。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0日,原告赵朋杰在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装配假肢,价格为60000元,并进行必要的康复训练,装配周期为25天;期间需由一人护理。另查明,冀FXS9**号车所有人为原告赵朋杰,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6日24时止,该车在事故发生后产生修理费11456元。晋AYQ5**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陈旺根,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6日24时止。晋AT58**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康小全,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太原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被告李惠永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服务资格,其与被告康小全系出租车分包关系。又查明,原告赵朋杰从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9月1日在中铁六局太原市长风文化商务区一期道排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该单位南中环道路改造工程的施工建设。护理人员赵硕系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护理人员赵鹏台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聘用医生。原告赵朋杰的妻子郑振儒,出生于1962年2月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赵朋杰于2013年9月1日购买了由太原市神堂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发的龙泉花园小区住房一套。再查明,被告李惠永于2014年9月26日为原告赵朋杰支付住院押金22000元;2014年11月3日为原告的冀FXS9**号车支付施救费8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朋杰向本院提交的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晋源一大队出具的第F00083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汇通司鉴(2014)鉴字第509号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汇通司鉴(2014)鉴字第511号交通事故车辆司法意见书、汇通司鉴(2014)痕鉴字第510号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六四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01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二六四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098号护理鉴定意见书、原告急救费用票据及其在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河北省保定市中国人民解放军252医院、唐县人民医院、太原市中心医院、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附属康复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治疗必需的外购药票据、交通住宿票据、鉴定费票据、原告行车证、驾驶证、投保单、晋AT58**号车行车证、投保单、被告李惠永的驾驶证、营运证、晋AYQ5**号车行车证、驾驶证和投保单、原告的工作证明及其护理人员赵硕、赵鹏台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原告妻子郑振儒身份证明及户籍登记卡、原告购房合同、被告李惠永、康小全向本院提交的太原市汽车客运管理办公室证明、李惠永从业资格证、驾驶资格证、服务资格证、李惠永支付住院押金的收条、支付冀FXS9**号车施救费发票、被告陈旺根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太原市交警支队晋源一大队分别针对上述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陈旺根负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李惠永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旺根与原告赵朋杰均负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确立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两份责任认定书均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本院认为被告李惠永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比例,被告陈旺根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比例,原告赵朋杰应承担事故10%的责任比例。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人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晋AYQ5**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晋AT58**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太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两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冀FXS9**号车投保的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辩解,原告赵朋杰系该公司被保险人,不属于保险赔偿的主体且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交强险的保障对象应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对于本车人员的理解应为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所有人员,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已处于车外且失去车厢的保护,应当认定原告已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属于交强险的保障对象,该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出租车营运属于风险行业,晋AT58**号车车主即被告康小全的出租行为属于经营行为,在享受收益的同时要承担风险,故其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共计282947.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太原住院治疗11天、在保定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在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装配假肢住院治疗25天,共计住院治疗60天,按太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计算,共计30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住院治疗期间营养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60天,共计3000元。4、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月工资7500元的证明,未同时提交其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明细及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无法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应按照2014年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36719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自2014年9月14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月21日共129天,故应赔偿误工费12977.4元(即36719元÷365天×129天)。5、护理费:(1)假肢装配前的护理费:护理期间应自2014年9月14日事发之日起至假肢装配前2015年1月15日止,共123天。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可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由赵硕、赵鹏台二人护理,但仅提供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明,未提供工资明细及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故并不能证明二人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护理人赵硕的工作性质,应按照2014年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36719元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2373.8元(即36719元÷365天×123天);根据护理人赵鹏台的工作性质,应按照2014年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卫生行业年平均工资35993元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2129.15元(即35993元÷365天×123天)。两人护理费用合计24502.95元。(2)假肢装配期间的护理费:护理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0日共25天,期间需由一人护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关于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故应按照2014年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476元计算,此期间护理费为1881.92元(即27476元÷365天×25天)。(3)假肢装配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意见“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不超过180天”,结合《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规定“部分护理依赖50%”,按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407元计算,原告应获赔护理费11442.82元(即46407元÷365天×180天×50%)。以上三项护理费合计37827.69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已在太原市购房并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十级各一处”,五级伤残赔偿指数为60%、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73963.2元(即22456元×20年×61%)。7、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维修保养费:残疾辅助器具属于受害人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出具的《关于赵朋杰配置康复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明确已为原告配置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600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该大腿假肢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约为假肢总额的8%,且需终身佩戴假肢。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按照目前我国人均预期寿命73岁计算,结合上述证明意见,核减原告实际年龄后,原告需更换假肢5次,共计300000元(即60000元×5);假肢的维修费为24000元(即300000元×8%)。两项合计324000元。8、交通住宿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048元、住宿费为1520元,合计656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妻子53岁,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妻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妻子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适格的被扶养人,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本案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及家属精神上带来了很大的伤害,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500元。11、鉴定费:原告依法两次进行鉴定,共计2200元,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12、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损毁鉴定意见书及车辆维修发票,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花费114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3、二次手术费:因此项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金额总计为988439.71元。关于原、被告对上述赔偿金额的负担问题,一、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合计赔偿金额为974783.71元,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太原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公司、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分别在承保本案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共计360000元。剩余614783.71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李惠永承担70%即430348.60元,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太原公司在承保本案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0000元,剩余130348.60元核减被告李惠永支付的22000元,被告李惠永应赔偿原告108348.60元,被告康小全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旺根承担20%即122956.7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公司在承保本案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朋杰承担10%即61478.37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在承保本案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财产损害赔偿部分:车辆维修费11456元,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太原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公司、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分别在承保本案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6000元;剩余5456元,由被告李惠永承担70%即3819.2元,核减其垫付的冀FXS9**号车施救费890元中的10%即89元,被告李惠永应承担3730.2元,被告康小全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旺根承担20%即1091.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公司在承保本案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朋杰承担10%即545.6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在承保本案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李惠永承担70%即1540元,被告康小全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旺根承担20%即440元;原告赵朋杰承担10%即2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晋AT58**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朋杰4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晋AYQ5**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朋杰246047.94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冀FXS9**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朋杰184023.97元;四、被告李惠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朋杰113618.8元(含鉴定费1540元),被告康小全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陈旺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2元,原告赵朋杰负担11536.4元,被告李惠永、康小全负担9578.8元,被告陈旺根负担2736.8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惠永、康小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学钢审 判 员  王一丁人民陪审员  荣友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志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