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覃富华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覃富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2081号罪犯覃富华,现在广西自治区新康监狱服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江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富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5月10日入监。2013年8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区新康监狱于2015年6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覃富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值班护理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任务,自2013年4月起至2015年3月止共获奖励分147.93分,获得2013、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覃富华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覃富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富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