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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丽与兰春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兰春军,周云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张丽,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兰春军,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周云祥,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洪俊,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一环路。负责人:许雪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成,男,198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张丽与被告兰春军、周云祥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思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被告兰春军、周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洪俊、太平洋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2014年12月11日20时10分,被告兰春军驾驶的川ZBX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中心城区方向往井研方向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岷江二桥时将从道路左侧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蔡维江、张丽撞倒。经认定:兰春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蔡维江、张丽无责任。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兰春军是川ZBX0**号正三轮的司机,被告周云祥是该车的车主,被告太平洋眉山公司是车辆保险的承保单位,三者均对原告有赔偿义务。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6463.67元[医疗费6057.3元(被告已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061元(41795元/年÷365天×18天)、误工费2862.67(41795元/年÷365天×25天)、交通费500元]。被告兰春军、周云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无异议。川ZBX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眉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眉山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ZBX0**号车的驾驶员属无证驾驶,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有追偿权。护理费标准认可77元/天,计算18天,误工费5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兰春军驾驶川ZBX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中心城区方向往井研方向行驶,20时10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岷江二桥时,与从道路左侧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蔡维江、张丽相撞,造成蔡维江、张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丽于同日被送往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6057.3元(被告兰春军支付),出院诊断为:胸腹壁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院外休息一周等。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5年1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春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蔡维江、张丽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兰春军所驾驶的川ZBX0**号车系被告周云祥所有的车辆,被告兰春军在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兰春军无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被告周云祥不知道其无正三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川ZBX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眉山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还查明:原告张丽系个体工商户,在乐山市市中区长江市场从事箱包销售。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导致了蔡维江受伤,蔡维江已另案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另案原告蔡维江优先获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被告兰春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蔡维江、张丽无责任的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云祥作为川ZBX0**号摩托车的车主将该车借与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人使用,未尽到审查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其过错大小,确认其承担50%的共同赔偿责任。川ZBX0**号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眉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兰春军虽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但被告太平洋眉山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兰春军负责赔偿,被告周云祥承担50%的共同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6057.3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机关单位误餐补助标准确认为20元/天,即360元(20元/天×18天)。3、营养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107元/天予以计算,即1926元(107元/天×18天)。5、误工费2862.67元,其主张与其原告所从事工作的平均工资相符,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505.97元[医疗费60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92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862.67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另案原告蔡维江优先获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太平洋眉山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088.67元(护理费192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862.6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已在另案中全部赔偿,在本案中不再赔偿。剩余的6417.3元(医疗费60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由被告兰春军赔偿。被告周云祥在3208.65元的限额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兰春军已支付了张丽的医疗费,应予以抵扣。综上,被告太平洋眉山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丽5088.67元,被告兰春军还应赔偿原告张丽360元,被告周云祥负共同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丽赔偿费用5088.67元;二、被告兰春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丽360元,被告周云祥负共同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丽负担32元,由被告兰春军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大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