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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5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杨×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088号原告杨×,男,1979年4月6日出生。被告马×,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原告杨×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原告于2004年11月份与被告认识,2010年5月5日在崇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经常因琐事打架,婚后一年被告就以单位加班或培训为借口经常夜不归宿。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信任,彼此报怨,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与异性朋友不正常交往给原告本人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婚后原被告双方无任何共同财产、共同住房及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3月20日起诉至东城法院,2014年5月15日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判决驳回。法院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费和公告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3月20日起诉至东城法院后被判决驳回。法院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本院依法向被告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2014)东民初字第04153号判决书、人民法院报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双方未能有效化解,导致矛盾加剧。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从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感情未见好转,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与被告马×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杨×负担;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庆审 判 员  王秀文人民陪审员  苟宝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兴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