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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行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理清与义乌市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理清,义乌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金行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理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住所地义乌市机场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吴益中。出庭负责人陈章成,义乌市公安局副。委托代理人王伟成。委托代理人杨卫江。上诉人王理清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理清及被上诉人义乌市公安局出庭负责人陈章成、委托代理人王伟成、杨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王理清向被告义乌市公安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义公受案字(2013)第11509号案件110作出指令的电话清单、电话记录”,申请信息的用途是“查明该案接到110指令的相关事实情况、同时履行法律赋予公民的知情权与监督权”。2014年8月18日,义乌市公安局收到王理清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9月3日,义乌市公安局向王理清作出《告知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之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王理清提出的义公受案字(2013)第11509号案件110作出指令的电话清单、电话录音记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2014年9月6日,王理清收到《告知书》后,向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1日,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义政复决字〔2014〕第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义乌市公安局作出的《告知书》。王理清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告知书》,并判令义乌市公安局重新答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义乌市公安局在处理义公受案字(2013)第11509号案件过程中,其所属的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指定哪个部门或哪位工作人员出警是其日常工作中的内部管理事务,其在管理过程中制作保存的涉案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义乌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涉案答复并无不妥。王理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理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理清负担。王理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没有查明义乌市公安局拒不提供涉案政府信息的违法事实。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义乌市公安局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拒不公开涉案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上诉人作为行政相对人有权知晓有关义公受案字(2013)第11509案件整个信息,涉案信息与其自身生活密切相关,其申请公开涉案信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中认定涉案信息是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范畴,与事实不符。涉案信息是义公受案字(2013)第11509案件的依据,具有可执行性,与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有直接利害关系,并非内部管理信息。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也没有载明上诉人的相关陈述,没有对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进行审查。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行政机关执法信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审法院��当审查涉案信息不属于公开范畴的理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五条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拒绝公开的四种法定情形,行政机关拒绝公开,应当举证证明具备上述情形之一”。另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不予公开答复时还要履行相应的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对拒不提供涉案信息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因此,被上诉人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判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而不是依据该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驳回王理清的诉讼请求。3、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义乌市公安局��害了王理清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依据《宪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公安机关执法公开》的规定,应当保障上诉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被上诉人拒不提供涉案信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4、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明显违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过程信息如何认定、如何处理。该问题实质上涉及了保障公众知情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享有的权利与内部管理信息两者发生冲突时的处理原则。本案的涉案信息已经被上诉人的行政程序终结,不能认定为内部管理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涉案信息由被上诉人在履职中制作、获取并保存,应当认定属于公开范畴,应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政府信息公开不应也不必以不��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为前提。当涉案信息与行政相对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时,应首先查明拒绝公开是否存在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义乌市公安局辩称:1、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明显属于我局在工作中的内部管理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我局答复并无不当。2、我局受理申请后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答复上诉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依照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九条、十条、十五条、十六条等规定,公安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后,根据警情的性质、事态规模、紧急程度等,向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或基层单位下达指令,调派警力进行处置。本案中,义乌市110指挥中心在接到报警后,向附近的公安业务部门和基层派出所下达处警指令,相关部门和派出所接到指令后安排警力到现场处警。因此,110指挥中心下达的处警指令是公安机关内部管理活动中产生的信息。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义乌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依规定作出《告知书》答复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理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旭良审 判 员 吴 伟审 判 员 单晓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2015)浙金行终字第78号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