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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斌,男,48岁,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扶风县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斌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辖区内,伙同侯卫东(在逃),谎称可以为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办理判缓刑,先后两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刘斌分得赃款被其用于日常花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斌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辖区内,伙同侯卫东(在逃),谎称可以为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办理判缓刑,先后两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刘斌分得赃款人民币25,000.00元,被其用于日常花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斌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与被告人通话录音,电话查询记录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刘斌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5,000.00元返还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邹喜山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立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