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枣庄宏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枣庄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宏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枣庄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672号原告:枣庄宏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东郊小区东1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郑明智,职务:董事长。原告:枣庄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田庄。法定代表人:孙建成,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枣庄宏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枣庄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双方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该《资产转让协议》第13.2条明确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据此,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枣庄宏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言超审 判 员 王长更人民陪审员 田建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双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