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云华与刘彬,赵海波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华,重庆声嘉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刘彬,赵海波,常延聚,彭春桥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469号原告李云华,男,汉族,1981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陈怡奇,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揭雪松,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声嘉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工业园区7区4号楼A3-313,组织机构代码06286105-X。法定代表人刘彬。委托代理人周鹏,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渝飞,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彬,男,汉族,1985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周鹏,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渝飞,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波,男,汉族,1982年6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周鹏,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渝飞,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常延聚,男,汉族,1975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周鹏,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春桥,男,汉族,1980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陈怡奇,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揭雪松,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华与被告声嘉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嘉公司)、被告刘彬、被告赵海波、第三人常延聚、第三人彭春桥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云华以及第三人彭春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怡奇、揭雪松,被告声嘉公司、被告刘彬、被告赵海波以及第三人常延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华诉称,2013年12月16日,李云华、常延聚、彭春桥与声嘉公司、刘彬、赵海波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刘彬、赵海波为声嘉公司增资扩股前的原有股东,持有公司100%的股权,并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对声嘉公司进行增资,李云华、常延聚、彭春桥新增投资70万元,其中李元华出资30万元,持有股份比例15%,分五次出资到账,出资款打入声嘉公司账户内等。刘彬、赵海波口头承诺收到李云华第一次出资款后就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协议签订后,李云华依约将出资款15万元打入投资指定的刘彬的银行账户内,但声嘉公司、刘彬、赵海波迟迟不予办理相关增资验资、变更等手续,经李云华多次催告,声嘉公司、刘彬、赵海波均置之不理,甚至将出资款用作其他用途。此外,声嘉公司的原始股东为李春雨、伍泽君、刘彬、赵海波,上述四股东各持有声嘉公司25%的股份,李云华、常延聚、彭春桥与声嘉公司、刘彬、赵海波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时,刘彬、赵海波并不持有声嘉公司100%的股权,说明刘彬、赵海波没有履行投资协议的可能性。李云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重庆声嘉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刘彬、赵海波以其行为表明不再依约继续履行,构成根本违约,故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投资入股协议书》中涉及原告李云华与被告刘彬、被告赵海波之间约定出资的部分条款;2.判令被告重庆声嘉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刘彬、被告赵海波共同偿还原告李云华支付的投资款15万元;3.判令被告重庆声嘉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刘彬、被告赵海波共同支付原告李云华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声嘉公司、被告刘彬、被告赵海波辩称,对声嘉公司收到李云华15万元出资款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双方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时赵海波、刘彬是否持有声嘉公司100%股权的问题,首先,李春雨、伍泽君将其持有的声嘉公司的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刘彬、赵海波,刘彬、赵海波各持有声嘉公司50%的股权,在股权转让之后,声嘉公司、刘彬、赵海波与李云华、常延聚、彭春桥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股权转让行为和增资扩股行为发生在同一天,李云华、常延聚、彭春桥全程参与且清楚知晓;其次,刘彬、赵海波于2015年3月26日已变更股东登记并取得声嘉公司100%的股权,故双方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合法有效。声嘉公司、刘彬、赵海波没有为李云华、常延聚、彭春桥办理相关增资验资、变更等手续的原因在于:1.《投资入股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李云华、常延聚、彭春桥将投资款打入约定账户后便视为履行了出资协义务,并不需要再进行验资,且该协议未约定何时办理相关增资验资、变更等手续;2.声嘉公司、刘彬、赵海波已经向彭水县驻渝企业服务中心移交相关变更登记资料,但因彭水县工商主管部门政策调整,变更登记暂时无法办理,故声嘉公司、刘彬、赵海波不存在违约行为;3.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需要双方互相配合,李云华一直拒绝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未履行变更登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要求公司履行该义务。即使声嘉公司未及时为李云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承担的责任也应是为李云华办理相应手续。对此,声嘉公司一直承诺愿意为李云华办理相应手续。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投资入股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在签订投资入股协议后,赵海波、刘彬及声嘉公司均确认李云华为声嘉公司的股东,是否登记并不是确认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据。此外,李云华的投资款是由声嘉公司收取,即使法院判决解除投资入股协议,也应由声嘉公司向李云华返还投资款,刘彬、赵海波对此不负有返还义务。李云华要求的四倍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过高,依法应当予以减少,起计时间应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解除合同之日起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李云华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彭春桥述称,与原告李云华的意见一致。在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时李春雨、伍泽君不在场,刘彬、赵海波也未将其受让李春雨、伍泽君股权的情况告知彭春桥,故彭春桥不知晓李春雨、伍泽君转让股权给刘彬、赵海波的情况。第三人常延聚述称,与被告声嘉公司、被告刘彬、被告赵海波的意见一致。根据投资入股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的约定,在李云华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声嘉公司有权暂不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李云华、常延聚、彭春桥与声嘉公司、刘彬、赵海波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协议约定:一、鉴于刘彬、赵海波为声嘉公司增资扩股前的原有股东,持有公司100%的股权,并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对声嘉公司进行增资。二、李云华、常延聚、彭春桥愿意向声嘉公司投资,成为声嘉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如下:1.李云华、常延聚、彭春桥向声嘉公司投资70万元,其中常延聚出资20万元,持有股份比例10%;李云华出资30万元,持有股份比例15%;彭春桥出资20万元,持有股份比例10%;2.李云华、常延聚、彭春桥应当按照如下时间将相应的投资款出资到位:第一次出资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出资15%;第二次出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出资15%;第三次出资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出资15%;第四次出资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出资15%;第五次出资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出资30%。李云华、常延聚、彭春桥将相应的出资款打入声嘉公司设立的账户,即视为履行了出资义务;三、李云华、常延聚、彭春桥有权根据《公司法》及声嘉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四、李云华、常延聚、彭春桥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第二条约定的时间出资到位的,应当安装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刘彬、赵海波支付违约金。逾期90日仍未出资到位的,李云华、常延聚、彭春桥不享有全部股东权利,给声嘉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全部损失。协议签订后,李云华将投资款15万元打入投资指定的刘彬的银行账户内。2014年10月14日,声嘉公司向李云华邮寄《工作联系函》(重声嘉【2014函字第01号】),该函主要内容为:根据李云华与声嘉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的约定,李云华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完成向声嘉公司认缴出资30万元的出资义务,现其实缴出资款15万元,故要求李云华收到函件后2日内将剩余的15万元出资款缴付至声嘉公司账户,若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将视为李云华放弃对未出资部分的缴付,即按照李云华实缴的15万元出资比例予以认定股权,在李云华缴付完毕剩余15万元出资款或者不再履行缴付剩余出资义务后,请李云华及时与声嘉公司联系,共同办理声嘉公司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事后,李云华未将剩余的15万元出资款缴付至声嘉公司账户,声嘉公司、刘彬、赵海波亦未为李云华办理相关增资验资、股东变更登记等手续,故双方发生争议,李云华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依职权查询声嘉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经查询,声嘉公司于2013年3月6日设立登记,该公司股东分别为李春雨、赵海波、刘彬、伍泽君,上述四股东分别持有声嘉公司25%的股权。2015年3月26日,声嘉公司股东由李春雨、赵海波、刘彬、伍泽君变更为刘彬、赵海波,刘彬、赵海波各持有声嘉公司50%的股权。彭水县驻渝企业服务中心已经搬离,彭水县工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称,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只要资料齐全的,该局均依法当场办结,且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没有因政策调整,不能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上述事实,有《投资入股协议书》、《工作联系函》(重声嘉【2014函字第01号】)、彭水县工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案佐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彬、赵海波与李云华、常延聚、彭春桥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投资入股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刘彬、赵海波在签订合同时只持有声嘉公司50%的股权,但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取得了声嘉公司100%的股权并办理了变更登记,说明该投资入股协议具有履行的可能性,故认定本案《投资入股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李云华将投资款15万元汇入声嘉公司指定的刘彬的银行账户内,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玉华与赵海波、刘彬、声嘉公司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成为声嘉公司的股东,按照《投资入股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李云华将投资款打入约定账户后便视为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成为声嘉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以及履行股东义务,现李云华已将投资款15万元汇入声嘉公司银行账户内,按约其已成为声嘉公司的股东,且赵海波、刘彬、声嘉公司均当庭对李云华系声嘉公司股东的身份予以确认并承诺只要李云华配合即可办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是否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对李玉华系声嘉公司股东身份的确认,只不过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李玉华以声嘉公司、刘彬、赵海波未办理变更登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投资入股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云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伟人民陪审员 王云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