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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1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张×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男,31岁(1983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于英男,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艳艳,北京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1,男,34岁(1981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4年9月16日凌晨1时至5时期间,被告人梁××伙同他人驾驶黑色奥迪A6汽车在京藏高速出京方向小汤山入口处盗窃左××驾驶的大货车内0号柴油、盗窃田××驾驶的大货车内0号柴油共计400余升,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2014年9月24日1时至4时期间,被告人梁××伙同他人驾驶黑色奥迪A6汽车在京藏高速出京方向百葛加油站北侧处盗窃刘××驾驶的大货车内0号柴油200余升,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2014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梁××伙同他人驾驶黑色奥迪A6汽车在京藏高速出京方向三十四公里处盗窃孙××驾驶的大货车内0号柴油100余升,价值人民币900余元。(二)、妨害公务罪2014年9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在北京市昌平区六环马坊收费站出口,为抗拒民警执行盘查公务,驾车前后冲撞民警围捕车辆,后弃车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9月间,被告人张×1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出租房内,多次在明知梁××等人向其出售的600余升柴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低价收购,收购的柴油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张×1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左××、田××、刘××、孙××的陈述,证人邓××、饶××、徐××、袁××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搜查笔录,照片,关于柴油为危险物品化学品的证明,二手机动车转让协议书,车辆登记情况查询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车辆内柴油,数额较大;在民警对其抓捕过程中,驾车冲撞民警车辆,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1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主动交纳赔偿款,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三百七十五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已在案扣押)(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被告人张×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奥迪车一辆退回公诉机关。四、在案扣押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发还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人民币八千四百八十元,余款分别发还被害人左××、田××、刘××、孙××。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张×1的违法所得,追缴后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春光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