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沙比提哈孜?朱马汉与宋银亮、新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乌伊西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达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比提哈孜·朱马汉,宋银亮,新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乌伊西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沙比提哈孜·朱马汉,男,哈萨克族,1961年5月出生,户籍住址为新疆乌鲁木齐市,现住该处。委托代理人:贺三贵,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振龙,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银亮,男,汉族,1965年11月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新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乌拉泊同心路南四巷3号20号楼1单元102室,组织机构代码为06205994-8。法定代表人:张孟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水,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文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00号金碧华府A座23-26层,组织机构代码为58022809。企业负责人:孔德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乌伊西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疆昌吉市乌伊西路滨湖河商业街A-17号(119区1丘1栋),组织机构代码为663613810-x。企业负责人:姜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焕国,该公司员工。原告沙比提哈孜·朱马汉诉被告宋银亮、新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乌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乌伊西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比提哈孜·朱马汉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三贵、马振龙,被告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水、中华联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东、中华联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孙焕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银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比提哈孜·朱马汉诉称:2014年10月19日早8时许,原告驾驶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新疆化肥厂兴化路黑湖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宋银亮在同方向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银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为其所属的英伦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被告宋银亮为其所属车辆在中华联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宋银亮所驾驶车辆豫A639**号利达牌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振涛,实际所有人为宋银亮,事故发生时宋银亮在为兴达公司拉送混凝土,是兴达公司的雇员。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各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167301.2元;2、伤残赔偿金120432元;3、误工费18000元;4、护理费9300元;5、营养费4800元;6、交通费2000元;7、伤残鉴定费1400元;8、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以上合计343233.2元;二、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银亮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兴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方,宋银亮和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车辆租借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本次事故中,原告所驾驶车辆无责,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并无过错,也不应当承担诉讼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服务部辩称:被告宋银亮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早8时许,沙比提哈孜·朱马汉驾驶车牌为新A030**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新疆化肥厂兴化路黑湖路段左转弯时与宋银亮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A639**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银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沙比提哈孜·朱马汉无责。原告为其所属的英伦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被告宋银亮为其所属车辆在中华联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被告宋银亮所驾驶车辆豫A639**号利达牌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振涛,实际所有人为宋银亮。事故发生时,宋银亮正在为兴达公司提供劳务,劳务内容为从兴达公司所属的搅拌站往工地运送混凝土,且宋银亮住在兴达公司所属的搅拌站院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豫A969**号车辆的行驶证、本院对宋银亮所作的两份通话录音、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后沙比提哈孜·朱马汉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产生救护车费用600元,住院医疗费151064.68元,手术时输血产生用血互助金5438元,出院后沙比提哈孜·朱马汉在门诊复查产生费用3272.50元,以上合计医疗费用154937.18元。原告陈述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孟强代其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出院诊断证明书还载明以下内容:入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出院医嘱为1、全休叁月,住院及休息期间全天陪护壹人,加强营养;……3、建议两周后我科门诊随访。术后情况为全部治愈。以上事实,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统一票据3张及发票费用明细3份、用血互助金票据1张、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新华医院的门诊统一票据1张、原被告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又查明,沙比提哈孜·朱马汉系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柴窝堡乡白杨沟村村民委员会草原管理人员,核发的固定工资为每月3000元整,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发工资。沙比提哈孜·朱马汉住院及全休期间,由其家人卡米拉·沙比提哈孜、别热力汉陪护,卡米拉·沙比提哈孜及别热力汉均有固定收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柴窝堡乡白杨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第一教育矫正局出具的证明、新疆青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再查明,沙比提哈孜·朱马汉为非农业户口,在事故中所受损伤造成十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鉴定费用为1400元,鉴定项目包括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器评定。以上事实,有沙比提哈孜·朱马汉的户籍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再查明,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4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豫A969**号罐式货车的驾驶员宋银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中华联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中华联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达公司辩称其系通过代一凡联系宋银亮,宋银亮与兴达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而与代一凡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宋银亮住在兴达公司所属的搅拌站院内,其驾驶车辆运送混凝土也是为兴达公司提供劳务,足以认定宋银亮与兴达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兴达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宋银亮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宋银亮作为职业驾驶员,在驾驶中未能遵守安全驾驶规范,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认定为有重大过失,故应与其雇主兴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的不足部分应由兴达公司和宋银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沙比提哈孜·朱马汉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兴达公司与被告宋银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兴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沙比提哈孜·朱马汉所驾驶的新A030**号车辆在中华联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均不在以上三种保险理赔的范围内,故对于原告要求中华联乌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将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沙比提哈孜·朱马汉住院及复诊产生医疗费合计154937.1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述称医疗费中的30000元由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孟强支付,故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124937.1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2、伤残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当按照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4元为标准计算,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故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02141.60元(23214元每年*20年*2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住院由于原告有固定收入为每月3000元,且提供证据证明住院及全休期间单位并未向其发放工资,且原告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19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共住院21天,出院医嘱中载明为全休叁月。故本院将误工天数认定为111天,误工费为11100元(3000元/30天*111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及全休期间,由其家人卡米拉·沙比提哈孜、别热力汉轮流护理,二名护理人员均有固定收入,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二名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导致收入减少,故对于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定;5、营养费。医嘱称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综合原告受伤情况、全休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4800元为合理金额,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住院、复查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证明产生交通费600元,由于该收据系个人出具,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7、伤残鉴定费。鉴定费发票显示鉴定费为1400元,但其中包括误工费、营养费的鉴定,故对于伤残等级部分的鉴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必然遭受精神痛苦,本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中华联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此时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限额已经用尽,故其余医疗费、营养费应由兴达公司和宋银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应由侵权责任人自行承担,本院对于被告中华联营业部的意见予以采纳,鉴定费应由兴达公司和宋银亮连带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乌伊西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乌伊西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2141.60元;三、被告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乌伊西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乌伊西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858.40元;以上项目已将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用尽;五、被告新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8241.60元;六、被告新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七、被告新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4937.18元;八、被告新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4800元;九、被告新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十、被告宋银亮对于兴达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343233.2元,给付标的为249278.78元,应收案件受理费6448.5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24.25元,由原告负担882.59元,被告兴达公司和宋银亮连带负担2341.66元,被告兴达公司和宋银亮应在收到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剩余受理费5565.9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向本院缴纳保全费2236.17元,由被告兴达公司和宋银亮连带负担1624.0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