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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伟犯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936号罪犯王伟,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包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审被告人王伟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内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定罪部分,改判王伟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2011年2月13日起至2026年2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15日交付执行。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四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王伟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四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原判罚金300000元,本次缴纳2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5年3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