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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商初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祖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商初字第0071号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经济华阳西路。法定代表人陈洪生,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发,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长健,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祖荣。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容农商行)诉被告王祖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发、赵长健,被告王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31日,原告下属单位二圣支行与被告王祖荣、句容市农民创业担保中心签订了一份《镇江市农民创业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26日止,向被告王祖荣发放借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由句容市农民创业担保中心提供80%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08年5月19日向被告王祖荣发放贷款45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4月20日。上述贷款到期后,句容市农民创业担保中心已经按照合同规定履行80%担保义务,剩余贷款本息被告王祖荣未能归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祖荣给付贷款本金9000元,正常利息627.48元,逾期利息10740.63元(已经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本案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被告王祖荣辩称:对于被告从原告处借到的45000元,已经由句容市农民创业担保中心先还了36000元,后又还了12000余元,共计48000余元,被告现在不欠原告任何本金及利息。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句容市农民创业担保中心两次还款的单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原告的下属单位二圣信用社与被告王祖荣,担保人句容市农民创业担保中心签订《镇江市农民创业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二圣信用社根据借款人王祖荣要求,向其发放农民创业担保贷款人民币伍万元,月利率6.225.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借款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合同约定保证人句容市农民创业担保中心保证期间: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26日。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日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5月19日向被告王祖荣发放了贷款4.5万元,该笔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09年4月20日,月利率为6.22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人句容市农民创业担保中心自愿为被告王祖荣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祖荣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句容市农民创业担保中心于2011年9月21日履行部分担保义务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6000元、本金36000元的正常利息2509.92元、逾期利息9905.22元,共计48415.14元,剩余贷款9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祖荣未能归还。原告经催索无果,遂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祖荣尚欠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多少元?原告诉称担保人句容市农民创业担保中心于2011年9月21日归还的48415.14元,其中本金为36000元、利息12415.14元。被告王祖荣辩称担保人句容市农民创业担保中心归还的48415.14元是分两笔还的,其中36000元、9000元都是由句容市农民创业担保中心归还给原告的贷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镇江市农民创业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据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原告提交的借据中明确约定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故担保人句容市农民创业担保中心所归还的48415.14元,需符合利随本清结息方式的特征,而原告提交的收回贷款凭证对于担保人48415.14元还款的本息具体分项计算方式符合利随本清的结息方式的约定,即36000元借款本金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4月20日正常计息天数336天的正常利息2509.92元、36000元借款本金2009年4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的逾期计息天数884天的逾期利息9905.22元,上述本金及利息合计48415.14元。故扣除担保人归还的36000元本金,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为900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归还的48415.14元扣除本金36000元后剩余12415.14元中的9000元为担保人归还的贷款本金,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担保人已归还了全部贷款本金45000元及被告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下属单位二圣信用社与被告王祖荣、担保人句容市农民创业担保中心签订的《镇江市农民创业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祖荣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支付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祖荣返还剩余9000元借款本金、支付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请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祖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元;二、被告王祖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正常利息627.48元,逾期利息10740.63元(该利息已经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王祖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王祖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