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海滨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滨,无业。2002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3年8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衢州市柯城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23日因盗窃被衢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1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3月8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3月2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6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9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滨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海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海滨在衢州市区三衢路简爱风尚精品酒店529房内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仲某,仲某支付其400元现金。2、2015年3月15日14时许,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海滨欲求购甲基苯丙胺,并将400元毒资汇入被告人陈海滨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人陈海滨将甲基苯丙胺送至衢州市区新桥街名人名家酒店门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净重0.557克)亦被当场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上缴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宾客消费清单;通话清单;证人仲某、黄某、吴某、袁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海滨的供述及辩解;衢公物鉴(LH)(2015)395号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说明;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滨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1.0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海滨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第二起犯罪属犯意引诱,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海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光盘二张作为证据予以保存;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