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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万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胡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万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胡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726号原告内蒙古万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达拉特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胡某,男,汉族,供电局职工,现住东胜区园丁小区**号楼*单元***室。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内蒙古万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园丁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为该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业主,原告于2007年1月1日与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于2011年4月3日、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与被告所在的东胜区铁西园丁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4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园丁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前期物业从2007年1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签订的合同生效时止,物业费为0.8元/㎡/月。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为1.2元/㎡/月。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3‰交纳滞纳金。被告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8777元,故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8777元及所违约金5043元,合计138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资质证书一份,证明:1、原告是合法成立的物业服务公司,诉讼主体适格;2、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物业服务资格;2.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五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1月1日到现在一直是是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证明收费标准及违约金;3.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书一份,证明业主委员会备案信息;4.房屋产权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房产信息及房屋面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内蒙古万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日与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于2011年4月3日、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与被告所在的东胜区铁西园丁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4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园丁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前期物业从2007年1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签订的合同生效时止,物业费为0.8元/㎡/月。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为1.2元/㎡/月。逾期交纳物业费的,每日按物业费的3‰交纳滞纳金。另查明,位于东胜区校园路1号街坊**号楼*单元***号房屋为被告胡某所有,建筑面积为126.11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对被告房屋所在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现因被告缺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该房屋从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所有的位于东胜区校园路1号街坊**号楼*单元***号房屋建筑的面积为126.11平方米,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约定期限为从2007年1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签订的合同生效时止,物业费为0.8元/㎡/月。《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为1.2元/㎡/月,故被告所有的该房屋从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费应为:126.11㎡×0.8元/㎡/月×24个月+126.11㎡×1.2元/㎡/月×42个月=877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关于滞纳金的主张,因滞纳金是指针对不按纳税期限缴纳税款或者不按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按滞纳天数加收滞纳款项一定比例的金额,它是税务机关或者债权人对逾期当事人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措施,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对于平等民事主体的合同双方约定滞纳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内蒙古万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其所有的位于东胜区校园路1号街坊**号楼*单元***号房屋从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费877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彦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