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玮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29号原告张玮濠,男,汉族,1987年6月18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赵飞燕,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文坚,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地址: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郑松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玮濠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张玮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3年5月23日3时多,原告的朋友张海健驾驶原告的粤WFB6**小汽车,碰撞烂云城区解放中路131号商店内的商品,致使商店铁闸门,卷闸门损坏,台面及椅子,货物药酒四瓶损坏,旁边一间发廊的部分磁砖损坏,小汽车损坏,共造成损失34749元。[铁闸1980元,人工费用240元,办公台1**元,椅子50元,磁砖和人工费共350元,]合计共2780元,药酒包括空瓶和误工费时共8500元,二项合计11280元,原告已经分别作出赔偿和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23469元,总合计共34749元。原告在2012年8月22日向被告投保强制责任险和汽车财产保险,[神行车保]保险金限额二十万元,保险时间从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原告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时间范围内,损失的数额也没有超过保险额,按照保险��同约定,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以各种借口不同意原告的申请,不予赔偿,违反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保险法]第14条、16条、55条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是实际损失,并支付了损失的金额,原告的行为符合合同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该按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赔偿。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费347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司机的身份。2、驾驶证,证明司机的驾驶资格。3、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4、协议书,证明受损害方(店铺)卷闸损失赔偿数额。5、发票,证明受损害方(店铺)卷闸损��赔偿。6、收据,证明店铺办公台、椅发廊卷闸、人工费、材料费的损失。7、发票,证明汽车修理费用。8、车历卡,证明汽车修理清单。9、申请书及索赔回执,证明原告申请索赔及遭到拒赔的事实。10、保修卡、保险单及购买保险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交强险及综合险,符合理赔条件。被告答辩称:1、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23日,原告2015年4月11日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受理。2、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经过交警调解,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修复前确定的损失应当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经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对损失进行评估,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损失的金额或拒赔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费用。3、对于原告损失的金额,认为没有通知保险人确认,因此原告起诉的金额全部不予认可。被告��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保险调查报告书》、车险调查案件上报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索赔的拒赔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3时30分许,原告的朋友张海健驾驶原告的粤WFB6**小汽车碰撞到欧振坚的云城区解放中路131号商铺,致该商铺铁闸门,卷闸门损坏、货物(药酒四瓶)损坏,粤WFB6**小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云浮市公安局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011677号,认定张海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欧振坚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5月27日,张海健与欧振坚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张海健、张玮濠,乙方:欧振坚。在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早上三点半钟,张海健驾驶属于张玮濠粤WFB6**本田小车,不慎撞烂云城区解放中路131号,欧宅配浸药酒的铁闸门一度和卷闸门18块且碰烂欧振坚的药酒���瓶两瓶、小瓶两瓶。现经双方协商赔偿欧振坚的铁门一度卷闸18块,现已装好,费用为人民币贰仟柒佰捌拾元整(¥2780元),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壹仟贰佰捌拾元整(¥11280元),作为赔偿给乙方。收款后双方签字即日生效,不得反悔,以后如有什么损失与甲方无关。”张海健、张玮濠在甲方处签名盖指模,伍慧华、欧振坚在乙方处签名盖指模。2013年5月29日,经云浮市公安局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主持调解,张海健一次性赔偿¥11280元给欧振坚作为损失赔偿[包括铁闸门、卷闸门、泥水修复费用,损坏货物(药酒)价值],张海健损失自行承担。庭审中,被告认为发生事故后原告方没有通知其到现场,事后也没有通知其进行定损。2013年5月30日,粤WFB6**本田小汽车送至云浮市利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款23469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张玮濠向被告提交机动车赔款划付申请书。2013年10月17日,被告拒绝赔偿款项给原告,并退回原告的索赔资料给原告。原告经追讨无果,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委托了佛山市禅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被保险人张玮濠被保险车辆粤WFB6**车损险索赔案的真伪进行调查。2014年5月9日,佛山市禅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调查报告书》,该报告书裁明:“调查概述:2013年5月23日凌晨3时36分许,贵司接到张浩杰(电话:1802338****)报案电话,报称被保险车辆粤WFB6**号牌的飞度HG7152A(VTECCVT)由张海健驾驶,于5月23日凌晨3时10分许行驶至云浮市云城区西街时,发生行驶中撞到石头的交通事故。……调查结果:该事故涉嫌调包的行为。故,建议贵司按拒赔结案。”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原告的索���。原告方则认为被告委托的佛山市禅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调查资质,且本案的事实已经由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责任认定书确认,且被告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再查明,粤WFB6**本田小汽车的车辆驾驶人是张海健,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张玮濠,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是8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200000元。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交强险的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十八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资料:(一)交强险的保险单;(二)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三)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书;(六)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序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七)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第二十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十三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约定:“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对本保险采取一次性赔偿方式,在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经双方协商确定后,被保险人提出的任何追回索赔请求,保险人不赔偿责任。第三者的机动车或其它财产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十六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九条约定:“保��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为其粤WPA9**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等相关险种,被告并签发保险单给原告,双方的保险关系成立,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34749元(包括赔偿款11280元和车辆维修费23469元),有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索赔材料回执显示,被告是在2013年10月17日退回原告的索赔资料,故本案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佛山市禅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书》可以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已经电话告知被告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通知其核定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另外,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原告在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只是在2013年10月17日退回原告的索赔资料,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核定,也没有向原告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及说明理由,亦没有进行先予支付,故此,被告以原告的损失没有通知其确认为由拒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发生事故时是由原告的朋友张海健驾驶原告的粤WFB6**小汽车发生碰撞的,该事实经已由云浮市公安局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认为本案涉嫌调包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张玮濠。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保险内赔偿32749元给原告张玮濠。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334元(该款原告张玮濠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伟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