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秦民初字第0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焕平与王朝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1870号原告高焕平,男,1962年6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高焕赢,男,1944年11月15日生。被告王朝锋,女,1970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雷银治,男,1969年5月7日。委托代理人白鹏君,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焕平与被告王朝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焕平委托代理人高焕赢、被告王朝锋委托代理人雷银治、白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焕平诉称:因原告和被告全家在毛条路中段合伙开烧烤店,被告以自己在房地产有关系为由,将原告半产权的房屋办理成全产权。原告同意把证件交给被告,当时原告只同意将半产权办为全产权,过户到被告儿子名下,并没有转给被告名下的意思,更没有将房屋卖给她的想法,双方都没有填写《房产买卖协议》。经秦都区法院及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判决,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之间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给原告近三年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级误工,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依法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4万元,其中律师费13100元、起诉费1430元、打印费1642元、调取资料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招待费1642元、过户费4000元。被告王超锋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无事实依据,被告无侵权行为。双方因房产发生诉讼,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更没有财产损害,原告之诉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举以下证据:1、2010年4月20日房产买卖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都没签字是被告委托何人非法伪造无效。追究造假人责任。2、联盟三路焦化厂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证明是何人提供移花接木到泉北二路焦化厂原告房屋,非法伪造追究提供人责任。3、房地产权登记受理通知单,证明受理单必须原被告亲自填写签字,被告托人签字,是严重侵犯姓名权。4、土地出让单(王朝锋),证明土地出让单上写王朝锋证明原被告都不在场,是被告托人代办,才把王朝锋写成王韩锋。5、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也是告20日协议。6、被告撤诉申请,证明被告做贼心虚,非法伪造20日协议。7、评估委托函,证明评估13.5万元,被告从来不认可。8、2010年4月7日伪造购二手房协议,证明被告骗取银行7万元贷款,转嫁到原告头上。9、借贷款签字,证明贷款是被告夫妻二人签字,这是铁证。10、抵押贷款申请,证明这是被告亲自签字贷款申请。这10组证据证明2010年4月20日的协议是伪造的,由于这个协议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认为这10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1、收条7张、收款收据1张、代理合同一份,证明交律师费交了13100元、被告质证认为,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不能证明因诉讼产生代理费是13100元;收款收据真实性不与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代理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正式发票。12、诉讼费票据4张、秦都区法院2014年民重字00014号判决书上由高焕平、王朝锋各承担1430元,证明王朝锋应该再承担1430元。被告质证认为,秦都区法院2014年民重字00014号判决原被告各半承担在执行中已经给付了。13、票据55张,证明打印费花费1642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票据不能证明就是跟王朝锋纠纷起诉至法院所产生的费用。14、市产籍处缴款书,证明调取资料花费400元。被告质证认为,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5、交通费票据两张、加油票一张,刘春晓收条一张,证明产生交通费1000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6、招待费发票50张,证明为了调取王朝锋身份证,我们在石斗村、派出所请客花费。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发票所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17、刘耀辉声明一份,证明王朝锋在高焕平的工资中扣除了4000元的过户费。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没有扣过。被告当庭提举以下证据:(2013)民重字第00014号判决书、(2013)咸民终字第01434号判决书、(2014)民初字02012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朝锋无侵害原告的事实,为应诉被告也花费了巨大的人力和财力;原告无权主张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谓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三份判决书都证明20号协议是伪造的。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前10组证据在其他诉讼的判决书中已作论处,本案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1,原告以此证明支付律师费,原告虽与刘春晓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但原告提供的仅是个人的收条,不能证明该费用已交纳到相应的法律服务机构,故对此合议庭不予采信。对证据12,1430元案件受理费系法院确定由原告承担的,故不应再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3,原告为诉讼主张权利,应该有打印支出,对此可以酌情认定。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议庭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15,可以酌情确定。对证据16,无法律依据,合议庭不予确认。对证据17,该声明仅证明收取王朝锋过户费4000元,不能证明王朝锋扣除原告高焕平工资4000元。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9日,被告王朝锋与原告高焕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高焕平自愿将自有房产卖与王朝锋所有,并保证该房产权属清楚,无任何纠纷或债务。该房产坐落于秦都区新纺一路5号焦化厂1号楼1单元501号”,该协议还约定可成交价为101000元。2010年4月20日,王朝锋持一份非高焕平本人签字的与2010年4月19日协议书内容一致的《房产买卖协议书》到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办理了房产买卖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产过户到其本人名下,并于2010年5月14日办理了咸阳市房权证字第S0677**号房产证。后原告高焕平以合同无效为由将被告王朝锋诉至我院,我院做出(2013)咸秦民重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之间的《房产买卖协议书》无效,并确定案件受理费2860元,高焕平和王超峰各承担1430元。王朝锋不服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咸中民终字第01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王朝锋持非高焕平本人签字的2010年4月20日《房产买卖协议书》办理房产买卖过户登记手续,后经两审终审,确认该协议书无效。故高焕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王朝锋应予赔偿。刘春晓个人收取的费用未交纳到相应的法律服务机构,故对该项费用不能认定为律师代理费。1430元案件受理费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原告高焕平承担,故不应再由被告承担。房屋登记证明费系由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缴纳,不能说明系原告缴纳。原告要求招待费,无法律依据。刘耀辉声明不能证明王朝锋扣除原告高焕平工资4000元。故对上诉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诉讼产生的打印费,可酌情确认1000元。交通费可酌情认定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原告高焕平打印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800元;二、驳回原告高焕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高焕平承担350元、被告王朝锋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武 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