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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胡光臣、胡瑞延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张荣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胡光臣,胡瑞延,张荣华,崔同湖,淄博海湾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49号。负责人王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金亭,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光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瑞延。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国,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荣华。原审被告崔同湖。委托代理人苏伟波,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淄博海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化学工业园清田路19号。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杜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9月1日16时50分左右,苏小珍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滨州市滨城区南街家苑小区内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渤海十九路路面时,适遇张荣华驾驶的鲁M×××××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渤海十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苏小珍在避让险情过程中其三轮电动车向左发生侧翻,苏小珍摔落地面,被张荣华驾驶的货车碾压拖带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苏小珍被送到滨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5293.73元,经抢救无效死亡。胡光臣与苏小珍系夫妻关系,胡瑞延与苏小珍系母子关系。苏小珍,1949年8月10日出生,生前住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南街居委会,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张荣华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3万元,原告方尚未提取。鲁M×××××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崔同湖,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该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293.73元、死亡赔偿金452224元(28264元×16年)、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方无充分证据证明苏小珍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张荣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小珍无责任。鲁M×××××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率。被告崔同湖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荣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崔同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淄博海湾经贸有限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商,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尸体存放费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光臣、胡瑞延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光臣、胡瑞延医疗费5293.73元、死亡赔偿金352224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81210.73元,扣除20%的免赔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胡光臣、胡瑞延304968.58元;三、崔同湖赔偿胡光臣、胡瑞延76242.15元;四、张荣华对上述第三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胡光臣、胡瑞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5元,由崔同湖、张荣华负担。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责任时,未参照事故认定书来划分,因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该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在事故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不能查明双方当事人谁存在过错,也不能确定过错责任大小,一审法院将事故责任全部判定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不合理,因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各项赔偿损失。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光臣、胡瑞延辩称,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上诉人对本案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证据,一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诉讼双方对苏小珍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确定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苏小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确认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关于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4.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