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春红与兰海燕、霍永苍、杨群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红,兰海燕,霍永苍,杨群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1926号原告王春红,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勇峰,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海燕,女,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霍永苍,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群学,男,194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春红与被告兰海燕、霍永苍、杨群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海燕、霍永苍、杨群学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其起诉被告兰海燕、霍永苍、杨群学分家析产一案经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未民张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判令西安北客站长乐东苑B区7号楼902号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兰海燕因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627号判决,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起诉前,其一直居住在西安北客站长乐东苑B区7号楼902号房屋内,2013年9月9日,被告三人就占有了该房屋,居住至今。其无处居住,在外租住房屋至今,已支付租金2.48万元。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西安北客站长乐东苑B区7号楼902号房屋;并连带赔偿其损失2.4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王春红曾以分家析产案由将被告兰海燕、霍永苍、杨群学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未民张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西安北客站长乐东苑B区7号楼902号房屋归原告王春红所有。被告兰海燕、霍永苍、杨群学因不服一审判决内容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现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案因被告未参加庭审,致调解不能。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2013)未民张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西安北客站长乐东苑B区7号楼902号房屋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归原告所有,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任何人不得侵害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被告兰海燕、霍永苍、杨群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被告当庭未出示证据予以辩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兰海燕、霍永苍、杨群学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兰海燕、霍永苍、杨群学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原告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证明其损失,加之,原告未能证明其自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已及时向被告主张其合法权益,故本案不予支持其2.84万元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海燕、霍永苍、杨群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王春红腾清西安北客站长乐东苑B区7号楼902号房屋。驳回原告王春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春红承担460元,由被告兰海燕、霍永苍、杨群学承担46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王春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欣代理审判员 白 锋人民陪审员 张福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雅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