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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红子与姚本霖、芜湖永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子,姚本霖,芜湖永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285号原告:陈红子,女,1958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姚本霖,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被告:芜湖永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裕溪口新裕路。法定代表人:姚本霖。原告陈红子诉被告姚本霖、芜湖永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本霖、芜湖永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字诉称:被告姚本霖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由芜湖永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截止2014年1月尚欠315000元未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姚本霖归还原告陈红子借款31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2、被告芜湖永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陈红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姚本霖借款80万元,被告芜湖永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姚本霖、芜湖永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红子与被告姚本霖系同学关系。2011年起,被告姚本霖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于2011年9月30日出具汇总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红子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此笔借款由姚本霖个人借用,芜湖永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姚本霖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被告芜湖永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后被告姚本霖陆续归还原告陈红子485000元,尚欠315000元未归还。现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本霖向原告陈红子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姚本霖主张,现原告自认被告姚本霖已归还48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本霖归还借款3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为8606.3元(315000×6%÷365×56+315000×5.75%÷365×115=8606.3元)。被告芜湖永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芜湖永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姚本霖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本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红子借款本金315000元及利息8606.3元,合计323606.3元;二、被告芜湖永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04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6764元,由被告姚本霖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姚本霖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相龙代理审判员  丁玉婷人民陪审员  宋冬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