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本明与蔡思永、吴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本明,蔡思永,吴振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550号原告:潘本明。被告:蔡思永。被告:吴振清。潘本明为与蔡思永、吴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潘本明的申请并提供担保,于2015年7月2日裁定冻结了吴振清的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账号:10×××86、10×××88、62×××32)内的存款。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本明、吴振清到庭参加诉讼,蔡思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本明起诉称:蔡思永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2年4月6日向潘本明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6%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吴振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蔡思永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6日止。之后,经潘本明多次催讨,蔡思永拒不还款。潘本明起诉请求:1、判令蔡思永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吴振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本明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潘本明身份证复印件,蔡思永、吴振清户籍信息各1份,欲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欲证明蔡思永于2012年4月6日向潘本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潘本明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6%计算利息,及吴振清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等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欲证明潘本明于2012年4月7日通过其农行账户向蔡思永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300000元的事实。蔡思永未答辩,亦未举证。吴振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作口头答辩称:潘本明诉称的借款及担保事实属实。起诉后,吴振清与潘本明协商分两期归还共计310000元,吴振清在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60000元后,因潘本明要求增加还款数额,故吴振清未继续履行和解协议。借款后,蔡思永每月支付利息7800元,一直支付至2014年9月。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定保护范围,吴振清请求超出部分利息抵扣本金。吴振清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4、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明细清单7页,欲证明蔡思永在2012年4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期间每月按期支付利息7800元的事实;5、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凭证1份,欲证明在潘本明起诉后,吴振清于2015年6月10日归还潘本明借款本金16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蔡思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吴振清对证据1-3无异议,潘本明对证据4-5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潘本明、吴振清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6日,蔡思永向潘本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该款由潘本明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蔡思永实际交付),并向潘本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6%计算利息。吴振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蔡思永按月向潘本明支付了29个月利息共计226200元。因蔡思永未依约支付其他利息,潘本明将蔡思永、吴振清诉至本院。之后,吴振清于2015年6月10日归还潘本明160000元。因蔡思永未归还其他款项,吴振清亦未履行完毕保证义务,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蔡思永向潘本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6%计算利息,潘本明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截至2014年9月7日,蔡思永共向潘本明支付利息226200元,其中77010元超出法定保护范围,应抵扣本金,抵扣后,截至2014年9月1日蔡思永尚欠潘本明借款本金共计221290元。在潘本明起诉后,吴振清于2015年6月10日代蔡思永归还潘本明160000元,并辩称该还款系本金,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后,对利息中超出法定保护范围部分从本金中扣除,即先按利息71760元抵充,剩余部分88240元再按主债务抵充,抵充的利息款71760元中超出法定保护范围部分34378元应抵扣本金。因此,截至2015年6月10日,蔡思永尚欠潘本明借款本金98672元(221290-88240-34378)。吴振清作为保证人,因保证合同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了该债务后,有权向蔡思永追偿。潘本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思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潘本明借款本金人民币9867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吴振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蔡思永追偿;三、驳回潘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蔡思永、吴振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320元,合计5670元,由潘本明负担4116元,蔡思永、吴振清负担1554元。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婉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翁玉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