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穆某、穆某甲等与焦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穆某乙,穆某甲,焦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穆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穆某甲,农民。与穆某系兄弟关系。原告穆某乙,农民。原告穆某甲,农民。被告焦某,农民。原告穆某、穆某乙、穆某甲与被告焦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乙、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穆某乙、穆某甲诉称,2014年春节后至2015年春节前,我们三人在某地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因被告欠我们工资,2015年6月14日,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计款85300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资85300元。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的工资数额变更为64140元。被告焦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春节至2015年6月份,三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梯安装工作,由被告支付三原告劳动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就原告报酬,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分别立下欠据两份。其中,2015年6月14日的欠据系书写于被告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该欠据载明:“今欠到穆某、穆某甲、穆某乙2014年度工资总计人民币捌万伍千叁百元正,(85300¥)焦某2015年6月14号”;2015年6月27日的欠据载明:“欠条今欠到穆某甲、穆某乙、穆某2015年度工资总计人民币贰万捌千捌佰肆拾元正(28840¥)欠款人:焦某2015年6月27”。三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后被告焦某分两次支付三原告工资款共计50000元,下欠6414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欠据两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三原告为被告焦某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原告报酬,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款641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所欠原告报酬,被告依法负有清偿义务。现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641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三原告工资款人民币641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焦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