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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周香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香,冯守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周香,女,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钊,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守东,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寿光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智慧,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香与被告冯守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香之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冯守东,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史智慧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与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香诉称:2014年6月12日9时,被告冯守东驾驶鲁GB20**号货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六汪驻地,原告周香由北向南横过马路,鲁GB20**号货车前部与周香身体右侧相撞,造成周香受伤,肇事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守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香负事故次要责任。鲁GB20**号货车在被告大地潍坊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145651.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3507.32元(医疗费145651.95元、护理费4840元(110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误工费16535.70元(96.70元/天×171天)、残疾赔偿金107223.20元(38294元/年×20年×14%)、交通费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30元、住院杂费和复印费293.30元,以上共计286884.15元,要求被告大地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166884.15元,由被告按80%的比例赔偿133507.32元,因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243507.32元)。被告大地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潍坊支公司处投缴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自费药被告大地潍坊支公司不应赔偿。对原告住院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费数额有异议,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锁关节脱位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该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扣除,自费药数额庭后提交。原告护理人员无劳动合同,无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应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社会保险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过长,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复印费不应赔偿。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及主张没有异议。被告冯守东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9时,被告冯守东驾驶鲁GB20**号货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六汪驻地,原告周香由北向南横过马路,鲁GB20**号货车前部与周香身体右侧相撞,造成周香受伤,肇事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守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香负事故次要责任。鲁GB20**号货车在被告大地潍坊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的入院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脑疝、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颧弓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肋骨多发性骨折、创伤性肝血肿、骨盆骨折、肩胛骨骨折、软组织挫伤、面部裂伤、头皮血肿。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好转出院,后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26日先后入住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进行后续治疗,共计住院44天,包含门诊费在内,共计花费医疗费145651.95元。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神经功能症状符合十级伤残;右肩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骨盆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自2013年6月起一直居住在青岛市黄岛区海滨十路373号68栋4单元102室刘克国的房屋内。青岛大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2900元,2014年6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青岛大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另外为原告出具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014年3、4、5月份工资表。原告提交黄岛区金霞食品店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王伟在其单位从事蛋糕制作,月工资3300元,因母亲发生交通事故在医院陪护停发工资。黄岛区金霞食品店另外为原告出具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王伟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原告另提交盖有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印章的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宗,主张其花费住院杂费和复印费等共计293.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潍坊支公司为原告周香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冯守东为原告垫付16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病假证明书、房屋租赁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公司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冯守东与原告周香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守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香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审查,交警部门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GB20**号厢货在被告大地潍坊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大地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商业险合同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大地潍坊支公司主张应扣除自费药,被告冯守东主张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大地潍坊支公司赔偿。经本院释明,被告大地潍坊支公司在规定期间内没有提交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条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大地潍坊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5651.9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原告周香的医疗费共计为145651.95元,原告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80元,以上共计146531.95元,应由被告大地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136531.95元,由被告大地潍坊支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109225.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535.70元(96.70元/天×171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采信原告月工资2900元的主张,支持原告按96.7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参考公安部的误工日评定准则,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71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6535.70元(96.70元/天×17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40元(110元/天×44天),根据原告提交的陪护人员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护理费4840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7223.20元(38294元/年×20年×14%),根据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30元,考虑原告住院确实有交通费支持的实际,根据原告的居住地情况,原告住院44天,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3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原告共支出鉴定费为1000元,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1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杂费和复印费293.30元,原告仅提交定额发票,从该发票本院无法确认其支出项目,无法确认该支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4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565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16535.70元、护理费4840元、残疾赔偿金107223.20元、交通费43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以上共计277960.85元,应由被告大地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残疾赔偿金108600元),剩余157960.85元,由被告大地潍坊支公司按80%的比例赔偿126368.68元。被告大地潍坊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顶赔偿款。被告冯守东为原告垫付的16000元医疗费,在被告大地潍坊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予返还,该款从被告大地潍坊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返还被告冯守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368.68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冯守东垫付款16000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周香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53元,减半收取247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2423元,由原告周香承担54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