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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三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光荣与刘桂英,苗虎,刘振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荣,刘桂英,苗虎,刘振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172号原告:张光荣。委托代理人:杨笑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桂英。委托代理人:王艳兵,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娟,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苗虎。委托代理人:王艳兵,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娟,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振玉。委托代理人:王艳兵,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娟,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光荣与被告刘桂英、被告苗虎、被告刘振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与人民陪审员吕文军、阴章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笑春,被告刘桂英委托代理人王艳兵、张建娟,被告苗虎委托代理人王艳兵、张建娟,被告刘振玉委托代理人王艳兵、张建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我方与被告刘桂英的丈夫苗建新共同出资购买了被告刘振玉的五间房子带院子,我方与苗建新协议约定:靠北边的大房子两间属于我方,由于历史原因,当时不能办理过户,至2011年该房屋因需被征收征迁:经查得知,在苗建新去世情况下,被告刘振玉与被告苗虎串通于2006年3月14日将我方与苗建新共同购买的房屋全部过户至苗虎名下,我方为得到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向水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共同购买房屋其中两间归我方所有,现经判决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拆除这一事实行为而消灭,相应的物权所有权已归于消灭,物权也随之消灭,故我方要求确认被拆除的房屋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我方可就相关权利,另案主张。”二审判决,以同样判由维持了原判。在二审中法院调取的证据证实,被告苗虎与水磨沟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证实,我方与苗建新共同购买的房屋征收拆迁后,被告苗虎获得了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两套及相关待遇。为此,我方认为补偿安置房来源于我方和苗建新共同购买的房屋置换产权所得,我方应有一套及相关待遇。现我方要求确认原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南六巷水塔山济困医院棚户区改造项目中3号楼1单元804室和6号楼1单元603室苗虎名下的建筑面积107.55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拆迁后给予的补偿实行的产权调换面积共155平方米的安置房屋,普通小高层住宅(70平方米一套、85平方米一套),其中的一套归张光荣所有(50%面积);给付应得的拆迁安置过户费30137元(以水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核准为准)等相关待遇。三被告辩称,一、本案是所有权确认之诉,房子在拆除之前,原房屋所有权人已经登记在苗虎名下,2006年原告已知道了这个事实却没有提起撤销之诉;二、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属于一事二诉,到目前为止,原告所诉的两套房屋尚未交付使用,房屋尚不具备确认之诉的条件;三、过渡费是根据苗虎户口簿记载的人数核发的,原告要求给付过渡费30137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我三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拆除的房屋和院子的土地使用权是苗虎的,原告在苗虎院子里加盖的标的物,侵占了我方土地使用权,且原告就其加盖的标的物也得到了拆迁部门的补偿,我方对此保留相应诉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提供:一、(2013)水民三初字第430号和(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已生效的判决书中认定被拆迁房屋中是原告与被告刘桂英的丈夫苗建新共同购买的,其中靠南边的两间房屋是归原告所有,且判决书中也载明就相关事宜另行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于一事二诉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有异议,只是判决结果是对被告有利的,因此,被告没有提起上诉,而且,被告在上诉时也阐述了该观点。二、征收补偿协议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苗虎父亲与原告共同购买的以及房屋被拆迁后,安置了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和70平方米的房屋各一套,并给付补偿费6万余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二是不能作为所有权确认的依据,三是实际安置的房屋也没有得到落实,无论协议内容如何,被拆迁的房屋都是苗虎的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供:一、房屋产权证一份;票据三张,证明被拆迁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苗虎,而且该房屋在2006年就已过户至苗虎名下,原告知道此事并没有行使撤销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房屋产权证虽然是复印件,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票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认为本案是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之诉,不能说明已拆除的房屋是归苗虎所有,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房屋登记在苗虎名下,原告是知情的,原告只是在该房屋被拆迁时才得知争议房屋是登记在苗虎名下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振玉原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水塔山温泉西路有五间土木结构房屋(以上简称争议房屋),其中四间大房屋,一间小房屋。1986年7月4日,原告张光荣出具“欠刘振玉的房钱贰仟贰佰元整,七月底交清”的欠条。1988年2月7日,原告张光荣与被告刘桂英的丈夫,被告苗虎的父亲苗建新签订内容为“水塔山坡大小这五间房子,是苗建新和张光荣共同买的,靠北边的大房子两间,小房子一间属于苗的,南边为大房子两间属于张光荣的。经济手续刀割水清,房子的使用、处理权永远属于各人,两家互不干涉。房产证两家保管”的字条。1991年7月9日,被告刘振玉作为卖主填具私房买卖申请表,买主姓名为尚希英,但被告刘振玉所在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纺织工业学校签注意见为“同意让给刘桂英”。2006年,被告刘振玉补办争议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乌房权证乌市水磨沟区字第2006013380号,结构土木,面积107.55平方米。2006年3月13日,被告刘振玉与被告苗虎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被告苗虎交纳相应税费后,将争议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2013年,相关部门对登记在苗虎名下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争议房屋已被拆除。被告苗虎至今尚未取得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另查,被告刘桂英与被告刘振玉系兄妹关系,被告刘桂英系被告苗虎的母亲。苗建新已去世,系被告苗虎的父亲,被告刘桂英德丈夫。自1986年7月,原告即居住以上争议房屋四间大房子的其中靠南面的两间。1996年之后,大部分时间由证人袁孝文居住原告原居住的争议房屋中靠南面的两大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确认原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南六巷水塔山济困医院棚户区改造项目中3号楼1单元804室和6号楼1单元603室被告苗虎名下的建筑面积为107.55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拆迁后给付的补偿实行的产权调换面积共155平方米的安置房屋,普通小高层住宅(70平方米一套、85平方米一套)中有一套归原告所有的请求能否成立。原告张光荣与苗建新共同购买了被告刘振玉的争议房屋,双方存在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其中靠南边为大房子两间属张光荣所有,自1986年7月原告已居住使用。2006年被告刘振玉又将已出让给原告与苗建新的房屋转移登记在苗虎的名下。2013年征收部门对登记在苗虎名下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安置补偿,本案被告苗虎取得拆迁安置补偿的两套住房,是基于被告苗虎与水磨沟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的约定而取得,原告不是《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中的被征收人,其要求确认被告苗虎依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取得的安置补偿房中有一套归原告所有,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南六巷水塔山济困医院棚户区改造项目中3号楼1单元804室和6号楼1单元603室被告苗虎名下的建筑面积为107.55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拆迁后给付的补偿实行的产权调换面积共155平方米的安置房屋,普通小高层住宅(70平方米一套、85平方米一套)中有一套归原告所有和要求三被告给付应得的拆迁安置过渡费301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其在被拆迁房屋中占有的份额,待原告取得拆迁安置补偿房后,另案起诉被告要求给予其一定数额的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光荣要求确原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南六巷水塔山济困医院棚户区改造项目中3号楼1单元804室和6号楼1单元603室被告苗虎名下的建筑面积为107.55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拆迁后给付的补偿实行的产权调换面积共155平方米的安置房屋,普通小高层住宅(70平方米一套、85平方米一套)中有一套归原告张光荣所有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张光荣要求被告苗虎、被告刘振玉、被告刘桂英给付拆迁安置过渡费3013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和 颖人民陪审员  吕文军人民陪审员  阴章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