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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富香与张小忠、彭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富香,张小忠,彭庆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00号原告何富香。委托代理人陈庆跃,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勇,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忠。被告彭庆。原告何富香诉被告张小忠、彭庆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富香的委托代理人陈庆跃,被告张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富香诉称:原告何富香系龙泉驿区洛带镇富强汽修部个体经营者,经营范围为三类机动车维修、零售汽车轮胎。被告张小忠在2013年时常在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并在原告处维修和急救,经常赊欠轮胎款和维修费。截至2013年1月22日,经原告和被告张小忠结算,被告张小忠共计欠原告70850元,其中轮胎款56470元、急救维修费143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小忠所欠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对所欠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0850元及利息(以7085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忠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经支付3万元,且二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已经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债务均由被告张小忠负担。经审理查明:张小忠与被告彭庆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登记离婚。原告何富香系洛带镇富强汽修部业主,被告张小忠在与被告彭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长期在原告处维修车辆及购买零部件,为此陆续产生有维修费及材料费欠款。2013年1月22日和2013年11月,原告何富香与被告张小忠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张小忠欠原告何富香维修费、材料费分别为14380元和56470元,共计70850元。被告张小忠为此向原告何富香出具了欠条两张为据,但双方未就欠款约定付款期限。此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何富香支付相关欠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常住人口信息、离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小忠主张欠款中的3万元已经偿还,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小忠在与被告彭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营所需,在原告处维修车辆所欠维修及材料费70850元,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就相关欠款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但欠款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时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忠、彭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何富香支付欠款7085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 曦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人民陪审员  罗民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