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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洛阳承宇钢构公司与被上诉人三门峡阳光铸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承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阳光铸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7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承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飞机场工业园区(孟津麻屯南街)法定代表人杨晓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晓军,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惠义,女,汉族,生于1963年8月29日,身份证号码4103051963********,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广文路八号院24栋4门502号,系该公司会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门峡阳光铸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保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青,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双良,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5日,身份证号码4112221972********,住河南省陕县神泉苑小区*号楼*单元*楼。上诉人洛阳承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承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阳光铸材有限公司(以下称阳光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1年11月17日,承宇公司与阳光公司自愿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建设合同》,承宇公司承建阳光公司3号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承宇公司承包三门峡阳光公司±0.00以上的钢结构及围护系统的材料采购、制作和安装,建筑面积为4373㎡,工程造价18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底工程完工,同年8月3日撤离工地。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义务,依法应当获得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二年来,阳光公司在承宇公司的讨要下,尚欠原告工程款204795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04795元及利息(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建设合同》,在该合同第十项中,双方约定了纠纷解决办法即“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同意由工程所在地人民仲裁委员会仲裁”。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在该协议的第六条中进一步确认了双方发生纠纷后的解决办法,即“本协议双方负责人或委托人签字即可生效(同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如有意思相抵的条款遵从本协议)。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阳光公司的代表李双良签字,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辉签字。由于本案原、被告在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争议的解决办法,因而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三门峡仲裁委员会处理。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洛阳承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本案被上诉人三门峡阳光铸材有限公司是在一审庭审过程的答辩中提出异议,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洛阳承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01097民事裁定;二、指令陕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增广审 判 员  袁晓毅代理审判员  曾庆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志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