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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钟某某、郑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银,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国银,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2010年5月2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女,1991年8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国银、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怡,被告人钟国银、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中午,吸毒人员王某与被告人郑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欲购买300元的冰毒,被告人郑某某随即与被告人钟国银联系并谈好购买260元的冰毒来转卖给王某。当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先与王某来到邛崃市临邛镇兴旺街晴朗茶楼外,由郑某某先收取300元毒资并独自进入该茶楼与被告人钟国银进行交易,钟国银以260元的价格将一包疑似冰毒晶体物(净重0.82克)贩卖给郑某某,郑某某随后走出茶楼准备将该包冰毒贩卖给王某时被抓获,民警随即在茶楼内将钟国银抓获。当场从钟国银处查获联系贩毒的TCL牌手机一部、毒资260元,从郑某某处查获联系贩毒的华为牌手机一部、疑似冰毒晶体物一包(净重0.82克)、毒资40元。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送检的疑似冰毒晶体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毒资300元及联系贩毒的TCL牌手机一部、华为牌手机一部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毒资300元及联系贩毒的TCL牌手机一部、华为牌手机一部,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单、被告人钟国银、郑某某辨认贩卖毒品地点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指认查获的毒品、毒资照片,购毒人员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被告人相互辨认照片笔录,现场称量笔录、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本院(2010)邛崃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崇州市监狱刑释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钟国银、郑某某的供述,毒品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国银、郑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钟国银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国银、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犯罪工具应予没收。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钟国银、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国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的毒资300元及联系贩毒的TCL牌手机一部、华为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