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平,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12月13日因犯绑架罪被南昌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判刑于2008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吕平在位于本市永外正街173号602室,因家庭琐事对其同住的侄子被害人吕某进行辱骂,进而实施殴打。在场的被告人吕平母亲张某某对被告人吕平进行劝阻,被告人吕平进而迁怒被害人吕某,持刀砍伤被害人吕某头部,左手。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吕某头部、左手多处软组织创,创口累计长12.4㎝,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吕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在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吕平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害人吕某不要求被告人吕平赔偿经济损失,并谅解被告人吕平。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的报案陈述,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东)公(刑)鉴(伤)字[2015]2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吕平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吕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平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吕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平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另被告人吕平还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吕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益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