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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祝安与林小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张祝安。委托代理人:谢城飞,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陈红。被告:林小荣。委托代理人:李向玲,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式池。第三人:许仕芬。第三人:乐清市城南街道南草垟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贤信。原告张祝安与被告林小荣、第三人张式池、许仕芬、乐清市城南街道南草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草垟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城飞、被告林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玲、第三人南草垟村委会负责人张贤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式池、第三人许仕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祝安起诉称:2006年10月21日,被告将自有的南草垟村回扣田带指标一个转让给第三人张式池。第三人张式池又于2010年12月1日将该回扣田带指标转让给第三人许仕芬,原告从第三人许仕芬处以106万元的价款受让上述回扣田带指标。目前,涉案的回扣田被征用,且已经被开发商开发房地产,按照政策规定,土地被征用后政府给农民返回百分之十的回扣地,出让后得到的出让金每个指标可分到30万元,该款目前已经发放到村委会,但当原告前往第三人南草垟村委会处领取时,被村委会以需原出让人确认后再给付为由拒绝,原告及第三人南草垟村委会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协助确认,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故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林小荣与第三人张式池签订的《回扣田带指标转让协议》、第三人张式池与第三人许仕芬《回扣田带指标转让契》、第三人许仕芬与原告签订的《回扣地代指标转让契》合法有效;2、判令第三人南草垟村委会将30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该款暂放在第三人南草垟村委会起至发放给原告为止)直接给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小荣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显示,第三人许仕芬2011年2月所签订的指标转让契中没有受让人的签字盖章,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显示涉案回扣地带指标最终的受让人是原告。所以,原告应先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否则应认定其主体不适格。二、本案所涉合同标的即回扣田带指标,至今未落实具体的坐落位置,不具备针对性、特定性,属于合同标的不明确,因此本案所涉转让合同无效。据答辩人了解,南草垟村以村集体的名义确实获得了政府给农民返回的回扣地,但南草垟村一直未就村民各自的回扣田带指标的具体坐落位置进行落实。南草垟村村民分到的是因承包田被征用后所产生的回扣田指标,而该指标并不与确实存在于某个位置的回扣田相对应。因此,答辩人与第三人张式池签订的《回扣地带指标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回扣田带指标坐落在旭阳路与四环路交叉路口附近南草垟回扣地是不准确的,应另在合同中约定该回扣田坐落具体情况以南草垟村统一安排、落实为准。此外,原告诉状称其于2014年8月29日向有关单位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涉案指标确实存在,答辩人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该回扣地是南草垟村集体的安置用地,南草垟村在获得该地块的出让金后,按一定的方式发放给所有村民,其中每亩获得30万元的出让金。南草垟村的村民并不是基于其所有的回扣地指标位于该出让地块上才获得该地块的出让金。换句话说,南草垟村村民获得该地块的出让金无关乎其回扣地指标的具体坐落位置,而仅是以回扣地指标的数量来认定,此时回扣地指标数仅是一计量单位。三、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涉案的回扣田不能在本村村集体以外流转。涉案回扣田的性质是集体安置用地,依法应由村集体成员使用。城镇居民不得购买村民集体安置用地。第三人许仕芬系非农业家庭户,由其签订的两份《回扣田带指标转让契》应无效。第三人张式池、第三人许仕芬未作陈述,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南草垟村委会陈述称:这些转让契与村委会无关,系有关当事人各自私下签订,村委会不清楚涉案转让契的情况;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的纠纷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就领取村分配款没有配合处理好所致,由此产生的后果也理应由原、被告双方自己承担,与村委会无关,村委会一直希望双方能协商一致,尽早领取该笔款项;关于“南草垟村村民回扣地指标交易后出现的问题”这个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该材料是请求政府有关部门帮助指导解决问题,并不是针对本案有关事实的说明,该材料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祝安、被告林小荣、第三人张式池系乐清市城南街道南草垟村村民,第三人许仕芬非南草垟村村民。2000年间,南草垟村实行二轮土地承包,以被告林小荣为户主的家庭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该村3.98亩土地。之后,南草垟村部分土地被政府征用,南草垟村获得乐清市中心区A-f2地块作为该村安置用地。2006年10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张式池签订《回扣田带指标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南草垟村承包田中二亩承包田所涉返回地安置权益以536000元(一亩承包地被征用所涉返回地安置权益按一个指标计算,一个指标计价268000元)出让给第三人张式池。合同第一条约定:“该回扣地指标坐落在乐成镇旭阳路与四环路交叉路口附近南草垟回扣地,具体情况以南草垟村统一安排、落实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转让款付清后,该回扣田带指标之一切权属及其后可能产生的一切权益统卖断给第三人张式池所有,任由第三人张式池自主参与支配享用,待建房或公开出让统一收益为业。第三人张式池若中途转让他人,被告不得干涉并同样对待。”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无条件出面帮助第三人张式池办理指标落实过程中的有关手续并提供必要之证件使用,直至登记办证更名过户或收益完毕。在此过程中今后一切开发利用、建设兴造及办理有关手续所需的各种税、费、金等概由第三人张式池负责。”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第三人张式池享有上述二亩承包田内所返回的回扣田带指标之一切权属及其后可能产生的一切权益,包括公开出让一切收益或日后开发建设的所有房产、地籍产权、附属三产店铺与车库(位)及其他权益等统卖断给第三人张式池所有;回扣田连带指标以外的其他征地补偿与福利归户主享受与买受方无关;回扣比例、村及上级提留比例按统一而定(村提留份额第三人张式池无权享受)。”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张式池支付了相应转让款。2010年1月19日,乐清市中心区A-f2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挂牌出让形式被温州时代集团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7.9亿元竞得,南草垟村获得财政返还的A-f2地块土地出让金618358700元。现该地块已经开工建设,并已对外进行商品房预售。2010年间,第三人张式池与第三人许仕芬签订《回扣田带指标转让契》,约定第三人张式池将其从被告处受让的二亩承包田所涉返回地安置权益中的一亩承包田所涉返回地安置权益以1005000元转让给第三人许仕芬。2011年3月10日,第三人许仕芬由李忠元、梅文东作为中证人,卢国林代笔,签订《回扣田带指标转让契》(该协议受让人处为空白),约定第三人许仕芬将其从第三人张式池处受让的上述一亩承包田所涉返回地安置权益以106万元转让给买受人。同时,协议注明村里(南草垟村)未过户归受让方自理,村里的第一期30万元未领归受让方自领。2012年间,第三人南草垟村委会就返还的土地出让金按每亩30万元,每人3.2万元向村民进行分配。之后,原告向第三人南草垟村委会要求向其发放每亩3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分配款,第三人南草垟村委会以被告未到第三人南草垟村委会处就原告受让的返回地安置权益原系被告所有进行确认,而拒绝向原告发放涉案款项。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前往第三人南草垟村委会处确认相关事宜,但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其所谓过户费为由予以拒绝。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林小荣与第三人张式池于2006年10月20日签订的《回扣田带指标转让协议》、第三人张式池与许仕芬于2010年签订的《回扣田带指标转让契》、第三人许仕芬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回扣田带指标转让契》(受让人为空白)、浙农包(乐)字第225099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南草垟村村民回扣地指标交易后出现的问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乐清市中心区A-f2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结果》、土地登记记录、乐规建(2009)794号《乐清市规划建设局关于乐清市中心区A-f2地块(南草垟村安置用地)规划选址意见的复函》、规划建设许可档案查询记录表、南草垟村A-f2地块出让金分配概况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回扣田带指标转让契》只有出让人许仕芬的签字,受让人为空白,但该份《回扣田带指标转让契》原件现由原告张祝安持有,且其亦持有被告林小荣与第三人张式池于2006年10月20日签订的《回扣田带指标转让协议》、第三人张式池与许仕芬于2010年签订的《回扣田带指标转让契》原件,浙农包(乐)字第225099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而第三人许仕芬也未出庭对原告系受让人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可以认定原告系2011年3月10日与第三人许仕芬签订的《回扣田带指标转让契》的受让人,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林小荣与第三人张式池均系南草垟村村民,双方关于返回地安置权益的转让,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本案涉及的30万元系政府对A-f2地块出让后返还给村民的部分出让金,该返回地出让金现已经南草垟村委会分配到户,且该地块已经开建,故可以认定在辩论终结前涉案的返回地安置权益已具备转让条件。虽然第三人许仕芬不是南草垟村村民,但南草垟村委会在庭审中表示对本村村民返回地安置权益的转让持默认态度,且第三人张式池与第三人许仕芬、第三人许仕芬与原告张祝安之间关于返回地安置权益的转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第三人张式池与许仕芬、第三人许仕芬与原告张祝安之间的《回扣田带指标转让契》亦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第三人及原告均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价款,且被告林小荣(甲方)与第三人张式池(乙方)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乙方若中途转让他人,甲方不得干涉并同样对待”,故本案涉及的返回地安置权益应由原告张祝安享有,现原告要求第三人南草垟村委会支付基于该返回地安置权益而享有的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关于返回地安置权益的转让,并未通知第三人南草垟村委会或在第三人南草垟村委会进行备案,第三人南草垟村委会在进行发放款项时理应进行核实,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拒绝发放,理由正当,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南草垟村委会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式池、许仕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荣与第三人张式池签订的《回扣地带指标转让协议》、第三人张式池与第三人许仕芬签订的《回扣地带指标转让契》、第三人许仕芬与原告张祝安签订的《回扣地带指标转让契》有效。二、第三人乐清市南草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祝安支付300000元。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三、驳回原告张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林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施彤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