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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7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饶义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饶义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0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3195-X。负责人钟兴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娟,女,汉族,1986年3月8日生。被告饶义彬,男,汉族,1976年3月13日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被告饶义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邱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义彬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被告饶义彬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在付款合同中约定,原告贷款79万元给被告饶义彬,被告支付原告手续费97249元,分36期偿还;被告饶义彬将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并按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手续费344909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以合同约定计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为止);2、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饶义彬名下的川A6AV**轿车就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饶义彬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饶义彬(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0870002366)约定,1.乙方因购买汽车(凯宴2995CC),向甲方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79万元,乙方授权甲方将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2.乙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24674元,以后每期偿还24645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3.乙方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97249元;4.若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饶义彬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00870002366)约定,被告饶义彬将上述贷款购买的汽车(车牌号川A6AV**,车架号WP1AG29270LA52065)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该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即将79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当期开始未按时偿还,后来被告又陆续偿还部分车款;截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585.55元、透支利息3023.92元、滞纳金950.23元、手续费10804元。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透支款项的,对未清偿部分计收透支利息,逾期偿还的还应支付滞纳金。《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的,以到期未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逾期还款的,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牡丹信用卡签购单、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饶义彬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饶义彬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饶义彬发放贷款后,被告饶义彬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被告现已累计超过三次未按约归还,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手续费并收取逾期利息、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7月14日的借款本金182585.55元、透支利息3023.92元、滞纳金950.23元、手续费10804元及之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饶义彬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并就车牌号川A6AV**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抵押权已成立。被告饶义彬未能按时清偿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饶义彬用于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义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截止2015年7月14日的借款本金182585.55元、透支利息3023.92元、滞纳金950.23元、手续费10804元(之后的利息以182585.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二、若被告饶义彬未按时足额履行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对被告饶义彬用于抵押的车辆(车牌号川A6AV**,车架号WP1AG29270LA52065)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37元,由被告饶义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邱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