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4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芳与被告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芳,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碑民初字第04339号原告:王建芳被告: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柿园路181号5幢20202号。法定代表人:陈军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琛原告王建芳与被告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建芳和被告汇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芳诉称,2007年8月其与老伴到某某银行存款,被告公司业务员称可以代理炒股,只赚不赔。当月28日被告业务员为其在光大证券办理开户手续,开户后其将50000元打到该账户。2007年9月7日其与被告签订《代理理财协议》。协议约定三个月试用期,试用期满由其决定是否延续。三月期满后账户赔了8000多元,被告亦未按承诺将应亏损部分向其支付。双方终止协议后,因其不懂亦未变更账户,被告仍用其账户炒股,直至2008年账户余额剩7000多元,无法操作才停止。此期间其多次找寻被告解决未果。现请求:1、被告返还其投资款36774.89元。2、被告向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50000元自2007年8月28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3、被告返还其押金1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代理理财协议》,该协议加盖汇乙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汇乙公司对该合同专用章不予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建芳的起诉。诉讼费686元退还原告杨建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炜曦审 判 员 焦颖茹人民陪审员 千 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鱼智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