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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姚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徐晓东、杨琼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晓东,杨琼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394号原告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该社理事长。住所地姚安县栋川镇西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21754081-7。委托代理人徐鸿斌,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晓琼,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晓东,男,1976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被告杨琼芬,女,1979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原告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晓东、杨琼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兴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当庭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杨琼芬的起诉。原告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鸿斌、王晓琼和被告徐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徐晓东因养殖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1年1月14日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至,借款最终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且不得超出合同规定借款额度的有效期;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期限内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执行借款发放时的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年进行调整,调整日为利率调整之次年的1月1日;合同特别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徐晓东发放了15万元借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8‰,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计息日期为按季结息;被告徐晓东自2011年6月24日起没有按约归还借息,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徐晓东至今也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止,被告徐晓东欠借款本金15万元,借息75196.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徐晓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结算至2015年3月21日的借款利息75196.9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徐晓东辩称,钱是我借呢,贷款手续也是我的签名,但不是养殖。是汪勇拿着资料帮我办的,这些贷款手续都不合法,是违规操作。贷款打在我卡上后,我又转到陈亚祥卡上。还了两次利息,钱我没有用着,罚息我没有能力还,贷款本金找用钱的人要了来还。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徐晓东的身份证及结婚证等书证,证明了被告徐晓东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书证,证明了被告徐晓东以种植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双方于2011年1月1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复利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据此如约向被告徐晓东发放了借款15万元的合同事实;3、贷款帐、催收通知书等书证,证明了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徐晓东催收,被告徐晓东尚欠原告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到2015年3月21日的借款利息75196.9元。经质证,被告徐晓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据资格,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徐晓东因养殖资金不足,向原告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11年1月1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南借字第001号)。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止,借款最终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且不得超出合同规定借款额度的有效期;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期限内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执行借款发放时的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年进行调整,调整日为利率调整之次年的1月1日;合同特别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徐晓东发放了15万元借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8‰。,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计息日期为按季结息;被告徐晓东自2011年6月24日起没有按约归还借息,该笔借款经原告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己催收,被告徐晓东至今也没有如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止,被告徐晓东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借息7519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徐晓东发放了贷款15万元,被告徐晓东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结算贷款利息,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又未归还借款本金,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徐晓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结算至2015年3月21日的借款利息75196.9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晓东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并由被告徐晓东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75196.9元(结算至2015年3月21日的借款利息),并承担自2015年3月2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9元,由被告徐晓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兴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