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冯建华与杨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545号原告冯建华,女。委托代理人吕恩兴,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肖静,女。被告杨杰,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负责人赵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志国,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建华与被告杨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吕恩兴、肖静,被告杨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华诉称,2014年11月4日12时,被告杨杰驾驶辽Jxxx**号小型客车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将由北向南横过中华路的原告冯建华撞伤住院,该事故经阜新市海州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撞伤后于2014年11月4日住进阜新矿总医院,诊断:1.左侧肋骨平台骨折;2.左侧腓骨颈骨折;3.左侧髋关节外伤;4.腰外伤;5.糖尿病;6.高血压。共住院125天,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在阜新方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冯建华及家庭成员心理造成了巨大痛苦。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892元(被告杨杰已垫付),护理费12943.8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交通费1250元,伤残赔偿金28135.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104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财产损失2300元,器具费860元(轮椅750元、拐杖110元),以上合计142805.80元。被告杨杰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一切损失均应由保险赔偿。我为原告垫付578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辽Jxxx**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其中交强险在投保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有责任情况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限额为1万元,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0.2万元。冯建华所诉事故发生之时在以上两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对冯建华所诉的合理损失我司同意首先以交强险各限额依法理赔,不足部分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2时55分许,被告杨杰驾驶辽Jxxx**号小型客车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州区中华路金莎KTV西侧时,与由北向南横过中华路的行人原告冯建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冯建华受伤住院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大队认定,被告杨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建华无责任。原告冯建华先到阜新市公安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090.80元(被告杨杰垫付),然后到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25天,诊断: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侧腓骨颈骨折;3、左侧髋关节外伤;4、腰外伤;5、糖尿病。花费医疗费56801.20元(被告杨杰垫付),原告另支付输血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115天。2015年3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证明本人误工损失提供其服务处所阜新市太平区小街双语艺术幼儿园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前每月工资收入1500元。另查明辽J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伤残鉴定书、工资证明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杰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超过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结合案情,原告冯建华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58092元(凭据);2、误工费6000元,此节原告请求的数额低于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予以支持;3、护理费12943.35元(34995元/365天*10天+34995元/365天*125天),此节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一级护理10天给付2人护理费,二级护理期间给付1人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50元/天*125天);5、交通费625元(5元/天*125天);6、残疾赔偿金28135.80元(25578元/年*11年*0.1),此节原告出生日期为1945年7月14日,原告定残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原告年满69周岁,未满70周岁,故应赔偿11年;7、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8、残疾用具费860元(凭据);9、财产损失1500元(酌定,包括手机、眼镜和衣服);10、伤残鉴定费972元(凭据,包含鉴定检查费)。关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冯建华医疗费58092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294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交通费625元、残疾赔偿金28135.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器具费860元、财产损失1500元,以上合计117406.15元(履行时扣除55720元返给被告杨杰)。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杨杰赔偿原告冯建华伤残鉴定费972元(此款已在杨杰垫付的钱款中扣除。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杨杰负担(此部分已在杨杰垫付的钱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立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