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苏派面粉有限公司与泗阳县万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派面粉有限公司,泗阳县万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316号原告江苏苏派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西区)。法定代表人蒋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开卓,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县万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芙蓉路(金地如意里门面房)。法定代表人王纯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舟,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苏派面粉有限公司诉被告泗阳县万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苏派面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开卓、被告泗阳县万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苏派面粉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750000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按约归还了银行贷款,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保证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750000元以及利息(并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泗阳县万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收取原告保证金750000元属实,被告已经用案外人泗阳县弘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煤炭抵还原告保证金192351.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2014年1月17日,原告江苏苏派面粉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泗阳县万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向泗阳农商行申请的贷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4000000元、1000000元;保证范围为所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将按所担保贷款金额的-%向甲方缴纳贷款履约保证金;如乙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归还甲方所担保的贷款本息,或违反借款合同而导致甲方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向甲方缴纳的贷款履约保证金,甲方将不予以返还。2013年10月17日、2014年8月5日,原告江苏苏派面粉有限公司分别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1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2014年2月5日,被告泗阳县万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泗阳县万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2014年1月17日收取原告江苏苏派面粉有限公司保证金600000元、150000元。原告江苏苏派面粉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了上述两笔借款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泗阳县万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主张该公司以泗阳县弘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苏派面粉有限公司提供282.87吨价值192351.6元的煤炭,抵扣本案部分保证金。原告以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同意抵扣。上述事实,有原告江苏苏派面粉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2份、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被告泗阳县万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2份、过磅单6份、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泗阳县万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接受原告江苏苏派面粉有限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并收取了保证金750000元,委托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双方约定,如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归还被告所担保的贷款本息,或违反借款合同而导致被告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向被告缴纳的贷款履约保证金,被告将不予返还。本案中,原告江苏苏派面粉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了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因此被告泗阳县万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及时返还原告保证金750000元,逾期还应从原告还款次日起支付利息。被告泗阳县万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主张以泗阳县弘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江苏苏派面粉有限公司价值192351.6元煤炭款抵扣本案保证金,因原告不予同意,且该货款与本案属于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阳县万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苏派面粉有限公司保证金75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泗阳县万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昱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