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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盘声南、彭凤英等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盘声南,彭凤英,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柏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春法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盘声南,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1418。异议人:彭凤英,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1424。以上两位异议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练超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申请执行人: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柏支行,住所地:阳春市。负责人:何达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成,该支行职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柏支行(原为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柏信用社)与被执行人盘声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彭凤英、盘声南于2015年6月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彭凤英、盘声南称,彭凤英与盘声南是夫妻关系,夫妻均因身体××被政府划入低保户,唯一的儿子在家务农,因其与妻子已离异需要抚养异议人仅7岁的孙子,无能力赡养父母,异议人一家唯一的生活来源是政府每月发放的低保金,但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2)阳春法执字第824号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冻结盘声南在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松柏支行(以下简称阳春农商行松柏支行)的低保金发放账户(帐号:80×××59),致使异议人家庭无法领取政府发放的低保金,造成全家连生活都无法保障,故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银行帐户的冻结。本院查明,2007年7月19日,被执行人盘声南向原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柏信用社借款98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20日止,盘声南逾期不还款后,该信用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春法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判决盘声南清偿借款9800元及利息。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2)阳春法执字第824号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盘声南在阳春农商银行松柏支行的银行账户(帐号:80×××59,冻结额以15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1年)。异议人彭凤英与被执行人盘声南是夫妻关系,盘声南属于肢体二级××人,彭凤英为精神二级××人,其家庭为低保户,盘声南在阳春农商行松柏支行的上述银行帐户属于政府发放低保金的专用帐户,申请执行人阳春农商行松柏支行同意解除对该银行帐户的冻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对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保障标准的,必须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的规定,由于被本院执行裁定冻结的上述银行帐户属于政府发放给盘声南与彭凤英家庭低保金专用帐户,依法不得裁定冻结,而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解除对银行账户的冻结,故异议人的申请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2)阳春法执字第824号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邱 明审判员 曾 划审判员 张世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