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国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石城无线电厂有限公司、南京石城无线电厂有限公司石林百货批发市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国松实业有限公司,南京石城无线电厂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南京国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秦淮区庆盛园门面房1号。法定代表人任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勇俊,南京国松实业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霞,南京市秦淮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石城无线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秦淮区联合村147号。法定代表人刘正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丽丽,南京石城无线电厂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单行之,南京石城无线电厂有限公司法务。原告南京国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松公司)与被告南京石城无线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城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国松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宝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松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勇俊、王霞,被告石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单行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松公司诉称,2000年3月,原告国松公司原住所地本市中华路85巷-30号遇市政拆迁,拆迁实施单位南京庆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庆盛公司)为了尽快完成动迁任务,在没有妥善安置原告国松公司经营用房的情况下,将原告国松公司的生产设备及其原材料等物品搬至其公司名下本市庆盛园1号门面房内,专供原告国松公司存放物品使用。2014年2月18日春节后,原告国松公司派员去庆盛园1号门面房准备进行恢复生产经营时,发现公司存放的所有机械设备、原材料及个人物品均不翼而飞,原告国松公司随即报警。民警与报警人一同前往被告石城公司下属石林百货批发市场负责人李玲处了解情况,李玲称五年前石林百货买下该门面房后,将房子里的设备和原材料进行登记,在找不到原告国松公司情况下进行了处理。此后,原告国松公司与被告石城公司多次交涉未果,原告国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石城公司向原告国松公司返还存放在秦淮区庆盛园1号门面房内的生产设备、原材料等物品;2、在财产返还不能的情况下,被告石城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国松公司原价值119150元财产损失的70%,即83405元。被告石城公司答辩称,本案的起因是原告国松公司恶意占用被告石城公司的房屋长达六年之久,货物价值减损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国松公司未尽到权利人义务导致。被告石城公司作为善意的收购方,在付出高额款项之后六年无法使用房屋,遭受重大损失,不得已采取了法律许可的自助行为处理已经不再具有原使用价值的废旧垃圾。而原告国松公司精于法律和经营,却故意将高价物品置于风险之中直至灭失,采取非法占用他人房屋、擅自转移货物、虚构事实、虚报物品价格,进行恶意诉讼,意图获取不义之财。此外,原告国松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取得部分设备物权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国松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间,原告国松公司原经营地本市中华路85巷-30号遇市政拆迁,拆迁实施单位庆盛公司为尽快完成动迁任务,在未对原告国松公司经营用房进行妥善安置的情况下,将原告国松公司的生产设备及其原材料等物品搬至其公司名下本市庆盛园1号门面房内存放并由原告国松公司使用,截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国松公司按其所使用的电量缴纳电费。另查明,2007年3月26日,庆盛公司与被告石城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庆盛公司将位于秦淮区(原白下区)联合村147号百安居西侧的建筑剩余地块转让给被告石城公司,地上的现存建筑物受被告石城公司委托进行拆迁;拆迁补偿费用为400万元。翌日,庆盛公司向原告国松公司发出内容为“1号房住户:你户中华路拆迁已安置,堆放在1号房中的物品请自行搬走,我公司决定收回该房屋另有它用,请接通知后速于我公司联系”的书面通知。2008年3、4月间,被告石城公司将涉案的门面房进户门用焊接方式进行了封闭并更换了锁具。2014年2月,原告国松公司派员去庆盛园1号门面房准备进行恢复生产经营时,发现公司存放的所有机械设备、原材料及个人物品均不翼而飞,原告国松公司随即报警。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光华路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经向被告石城公司下属石林百货批发市场(以下简称石林百货)负责人李玲了解,李玲证实,五年前被告石城公司取得了涉案房产,随及更换了门锁,因无法找到房内设备和原材料的所有者,被告石城公司派人现场拍照并对设备和原材料进行登记,作出明细后进行了处理。再查明,原告国松公司放置在庆盛园1号门面房内的设备包括公司设立时所购置和公司经营期间所购买,主要为印刷机械设备、塑料机械设备、餐饮设备、装修机械设备和办公设备。除此之外,还包括塑料原材料等,总价值为11915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国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物品清单、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无权占有或侵夺其物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占有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人是失去对物占有的物权人,相对人是无权占有物的人。当事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不仅应就其对物享有合法物权进行举证,还应就其合法享有的物权遭受相对人的妨害或侵夺进行举证。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石城公司对擅自处理原告国松公司存放在庆盛园1号门面内设备及原材料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国松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物品清单与价值、发票及验资材料所涉物品清单、影像资料反映的物品存有异议,认为原告国松公司存在虚构债权的事实。对于原告国松公司灭失财物损失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国松公司主张其财物价值119150元,因其财物已灭失,现无法对其价值进行鉴定,被告石城公司虽否认其财物价值,但未能举证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国松公司主张财物价值11915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石城公司在从庆盛公司处购得含涉案的庆盛园1号门面房的房产后,理应通过庆盛公司了解财物的所有人并及时通知所有人取回财物;在处理房内财物时未能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方法,从而导致原告国松公司的财物灭失,被告石城公司依法应承担财物灭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国松公司作为上述物品的所有人,对自己的物品负有保管责任,在涉案房屋进户门被焊接封闭、更换锁具后,理应及时了解行为人并取回财物,但原告国松公司在长达数十年的时间,未积极将自己的物品取回另行安置,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使物品在存放地点长期放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可以减轻被告石城公司的责任。综上,在返还原物已不可能的情况下,对于财物的灭失,被告石城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国松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对于财物的灭失,被告石城公司承但60%赔偿责任。原告国松公司自身承担40%。被告石城公司赔偿原告国松公司财物损失119150元×60%=714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松公司财物损失71490元;三、驳回原告国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原告国松公司负担274元,被告石城公司负担1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顾宝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韩春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