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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克东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喜全诉被告孟庆芬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全,孟庆芬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东民初字第643号原告刘喜全,男。委托代理人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芬,女。委托代理人周平,男。原告刘喜全与被告孟庆芬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全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东、被告孟庆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喜全诉称,被告原系我的大嫂,我大哥刘喜文已病故,被告改嫁他人。在土地二轮承包时我与我父亲刘振江、母亲孙桂芝家庭承包20.6亩承包田,根据我国《土地法》的规定:土地是以户为单位,属家庭承包,我与我父母系一户,我父母去世后,他们二人的承包地理应归我经营,但我父母二人的13.7亩承包地一直由被告耕种,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2013年二年的土地承包费8,038.00元,给付2012年、2013年国家粮食补贴款2,192.00元。被告孟庆芬辩称,一、双方诉争的土地承包款和补贴款所对应的土地系刘喜全父母留下的承包地,刘喜全父母生前,与答辩人孟庆芬、刘喜文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该土地,只是没有履行土地变更手续而已,故不同意给付土地承包款;二、2013年11月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返还该土地,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所主张的权利,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父母早在八年前相继去世,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2012年春天种地时,原告就应当知道对应相关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告应在2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逾期主张丧失实体胜诉权,已过诉讼时效。特别是原告在2013年11月19日起诉时未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基于此三点,不同意给付土地承包费和补贴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喜全与被告孟庆芬的丈夫刘喜文是兄弟关系。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其父母刘振江、孙桂芝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形式承包土地20.6.6亩。2003年原告的母亲孙桂芝去世后,因原告外出打工,其父亲刘振江与被告共同生活,刘振江和孙桂芝所承包的13.4亩土地由被告进行耕种,刘振江由被告赡养。后因原告哥哥刘喜文因病去世,被告改嫁他人。原告逐于2013年11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13.4亩土地经营权。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被告孟庆芬自2014年1月起经营原告刘喜全父母土地13.4亩至2016年12月1日止,耕种年限三年,耕种完毕后将土地经营权归还原告刘喜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2013年二年的土地承包费8,038.00元,给付2012年、2013年国家粮食补贴款2,192.00元。同时查明,原告父亲刘振江于2005年去世,刘振江在世时的医药费及去世后的丧葬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孟庆芬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克东县润津乡和平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提交的克东县人民法院(2013年)克东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陈述为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与其父母虽然是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原告的父亲刘振江在2005年与被告共同生活时,以原告父母的13.4亩承包地作为被告赡养的条件,承包地由被告经营耕种,原告对此亦没有提出异议,且原告在2013年要求被告返还该承包地的诉讼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也同意被告对该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被告自2014年至2016年继续耕种三年,用以对被告赡养其父亲的一种补偿,可见,在原告没用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关于该承包地存在转让关系的证据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在2013年原、被告双方经过法院主持已就该土地的补偿、使用进行过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2013年土地承包费及国家粮食补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喜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峰审判员 赵德新审判员 徐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纹冉 更多数据: